(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夏卫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星,刘光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24号原告夏卫星。委托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竺颖。原告夏卫星诉被告刘光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星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光平驾驶沪F9XX**车辆行驶至国权路XXX号附近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60至75日、护理30至45日、营养15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389.56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710元、物损费53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光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光平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F9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据实结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15天,交通费同意100元,护理费同意1200元,误工费同意296元,衣物损失费同意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14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光平驾驶沪F9XX**车辆行驶至国权路XXX号附近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原告为修理电瓶车支付修理费530元。原告伤后当即被送新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皮肤裂伤,右腓骨肌部分断裂,并于同日至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之后还到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5389.6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360元。2014年3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卫星因交通事故右踝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75日,护理30-45日,营养15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参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878.30元、2050元、2715元、4808.85元,2013年6月至7月工资收入为2614.30元、129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光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389.60元,原告主张5389.5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要求按8天计算,并无不当。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5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护理费17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往来医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因被告刘光平的侵权行为受伤而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动车修理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工资减少,现其主张误工费2600元,根据其提供的事发前后工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起事故的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造成诉讼,被告刘光平且下落不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调取被告刘光平户籍信息等,支付的律师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卫星医疗费人民币53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71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二、被告刘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卫星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