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陆晓成、方宝宝与吴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成,方宝宝,吴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4号原告:陆晓成。原告:方宝宝。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儿。被告:吴明强。原告陆晓成、方宝宝与被告吴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晓成、方宝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奎、朱平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晓成、方宝宝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吴明强多次发生石子买卖交易,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59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两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明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明强多次向原告陆晓成、方宝宝购买石子。2013年3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两原告货款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两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晓成、原告方宝宝与被告吴明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合理、审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明强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结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强应支付原告陆晓成、原告方宝宝货款5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吴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