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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永春与孙燃、赵良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孙燃,赵良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张永春。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燃。被告赵良佳。原告诉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孙燃在沭城镇十字派出所的东首路北、205国道西侧第一份土地上建设龙升酒店,并设立龙升酒店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孙燃将所建设的酒店房顶防水工程交于原告承做。施工结束后,于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燃进行结算,孙燃欠工程款46000元,由孙燃向原告立欠据一份,并由被告赵良佳提供担保,三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欠据及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款。到期后,二被告违约,经多次催要,仍故意拖延。原告起诉后,被告孙燃又给付原告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孙燃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被告赵良佳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孙燃将其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十字街道的龙升酒店房顶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孙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肆万陆仟元整¥46000.龙升酒店房顶做防水工程款2014年8月15号之前付清经手人孙燃2014年8月2日身份号××”。后被告孙燃、赵良佳与原告张永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孙燃乙方张永春甲言因请乙方对厂区楼房顶面做防水工程,工程款肆万陆仟元整因甲方现无法付清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用赵良佳位于江苏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宅做抵押,甲方保证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款项,否则,该住宅房归乙方所有。孙燃赵良佳张永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燃于2014年11月归还了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良佳用于抵押的江苏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宅原系江苏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及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还款协议、职工房转让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燃之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孙燃承揽屋顶防水工程,被告孙燃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被告孙燃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孙燃系定作人。经结算,被告孙燃向原告出具46000元条据,并承诺给付日期,被告孙燃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燃给付余欠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条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赵良佳用于抵押的房屋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上述抵押协议无效。在签订抵押协议时,原告、被告赵良佳均明知该用于抵押的房屋无合法手续的相关事实,双方对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被告赵良佳应承担被告孙燃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不超过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孙燃是否能清偿债务现在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良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春承揽报酬款26000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孙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