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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9)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许林彬、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9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自诏安县深桥镇后林村要到诏安县建设乡,途经深桥镇诏平线万田村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汽车,民警赶到现场对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沈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之后将沈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检查、提取笔录,查获经过、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