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执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映川申请冯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一)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映川,冯锐,冯先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249-1号申请执行人周映川,男,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冯锐,男,生于1974年12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冯先盛,男,生于1963年5月28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射洪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冯锐、冯先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锐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的房屋。二、被执行人冯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堂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南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