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史红岩与高军伟、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岩,高军伟,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史红岩,男,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伟,男,住柘城县。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宝石,男,住陕西省咸阳市。原告史红岩诉被告高军伟、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顺通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岩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高军伟,被告亨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年,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岩诉称,被告高军伟以亨顺通公司的名义承建中城建公司在北京延庆G110一期路面大修工程。高军伟与原告合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全部结束,经原告与被告高军伟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99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9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军伟辩称,涉案纠纷是高军伟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高军伟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涉案欠款1990000元,高军伟与原告之间没有算清账,是原告写了一个东西让高军伟签字,另高军伟已归还原告一部分欠款但该部分没有扣除。被告亨顺通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状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诉状上原告的指印请法庭核实;原告与亨顺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高军伟和原告两个自然人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城建公司答辩意见同亨顺通公司答辩意见。根据上述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欠款199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史红岩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协议书。证明内容2014年5月10日亨顺通公司委托高军伟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总价款21350000元),约定亨顺通公司分包中城建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延庆G110国道一期路面大修工程,亨顺通公司授权高军伟为现场负责人,高军伟全权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所做工作及决定,亨顺通公司予以承认并履行。亨顺通公司、中城建公司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中城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亨顺通公司及高军伟承担还款责任。3、合作协议书;4、2014年10月23日高军伟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原告与代表亨顺通公司的高军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建涉案工程,所需资金由原告借款,双方按50%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对原告为涉案工程所借2000000元,高军伟与亨顺通公司拖欠未还,2014年10月23日高军伟出具证明承诺,对该款由高军伟在工程款中偿还。亨顺通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债务,中城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并折抵欠付亨顺通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30日承诺函一份。证明内容涉案工程已结束,本案纠纷与中城建公司无关。被告高军伟、被告亨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高军伟质证意见为,证据1、2内容真实,是高军伟与亨顺通公司签订,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证据3合作协议内容真实,是高军伟与原告签订的,风险共担;证据4的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没有付给高军伟,具体到账多少不知情。亨顺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是亨顺通公司与中城建公司所签订,与原告无关,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协议书,是高军伟借用亨顺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其中约定产生的纠纷由高军伟自行承担;证据3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高军伟个人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没有得到亨顺通公司的确认,恰恰证明与亨顺通公司无关系。证据4是高军伟自己签署,与亨顺通公司没有关系。中城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城建公司均不知情,与中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中城建公司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有虚假之嫌疑,该证据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高军伟对该证据无异议。亨顺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暂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证据1、2显示内容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定,高军伟系借用亨顺通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因此原告关于亨顺通公司授权高军伟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亨顺通公司及高军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证据3、4高军伟虽认为原告所借款2000000元并没有付给高军伟,具体到账多少不知情。但高军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该意见不能推翻高军伟自己签字的证明。对被告中城建公司提供证据,该证据系亨顺通公司就涉案工程有无纠纷对中城建公司作出的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军伟借用被告亨顺通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城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亨顺通公司名义承包中城建公司总包的北京延庆G110国道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工程总价款21000000元,工期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8日高军伟与亨顺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高军伟承包北京市延庆G110国道桥头跳车处治施工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350000元,工期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30日。为组织实施上述两处工程的施工,高军伟与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建中城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延庆G110国道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双方共同出资(所需资金由原告出面借款)共同偿还本息,双方利润平分、风险共担,高军伟负责工程管理,重大事项与原告商定,财务由原告管理,高军伟派人对财务进行监管(工程后期原告离开工地,相关账目移交高军伟)。涉案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高军伟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高军伟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下方签名确认。该证明内容为“史红岩在北京延庆县工地投资贰佰万元(借张某某现金),该欠款由此工地项目总负责人高军伟从总工程款中偿还,期限两个星期。”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中城建公司共支付亨顺通公司工程款18500000元,下欠工程款2850000元未支付。亨顺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高军伟工程款17000000元,下欠工程款1500000元未支付。被告高军伟收到17000000元工程款后,并没有用于偿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偿还借款,被告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史红岩与被告高军伟系合作伙伴关系,由原告出资,二人共同承包北京延庆G110国道一期路面大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所投资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高军伟出具本人签名的证明,承诺从总工程款中予以偿还,对高军伟签名的证明,应视为其对涉案债务的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军伟偿还2000000元投资款中的19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亨顺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工程系被告高军伟借用亨顺通公司名义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高军伟为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工程款中城建公司拨付给亨顺通公司,再由亨顺通公司拨付给高军伟。而高军伟已作出承诺,以涉案的工程款偿还原告的投资款,亨顺通公司应在未拨付给高军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偿还涉案债务,以折抵欠付亨顺通公司的工程款,因涉案的工程系中城建公司为总承包人,其工程分包给被告亨顺通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中城建公司下欠2850000元没有支付亨顺通公司,中城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军伟辩称,涉案纠纷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因涉案的纠纷与中城建公司、亨顺通公司没有支付下余工程款有关联,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军伟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涉案欠款199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算清账。因高军伟已在双方的证明中签字确认欠付原告投资款2000000元,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军伟辩称,已归还原告一部分欠款(1640000元),该部分没有扣除。但高军伟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还款证据,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亨顺通公司、中城建公司辩称,起诉状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经庭审后向原告核实,提起本案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亨顺通公司、中城建公司辩称,涉案纠纷是高军伟和原告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纠纷,与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高军伟借用亨顺通公司资质与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其工程款由中城建公司拨付亨顺通公司,而后再有亨顺通公司拨付给高军伟,而涉案的工程款并没有全部支付,因此亨顺通公司、中城建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红岩投资款199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高军伟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史红岩投资款199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史红岩投资款199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的款项折抵所欠被告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高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恒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