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胜利公司于被告华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安刚,庆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韩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钰刚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涛,甘肃君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安刚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庆城县北区定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兴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员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钰刚与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涛、郑安刚、庆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缪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胜利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就庆城县境内庆南公路段的铺油罩面工程签订了一份《供料合同》,约定:由胜利公司向华丰公司供料、拌合沥青混合料;供料结束后,华丰公司一次性给付材料款1132360元(不含税金),庆城县交通局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胜利公司在供料结束后,华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给付了550000元材料款,下剩609862.42元至今未付,故诉请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609862.42元(不含税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原告胜利公司所述属实,庆城县境内庆南公路段的铺油罩面工程是被告郑安刚挂靠其公司承建,并具体负责施工,且《供料合同》中约定庆城县交通局付款到其公司后由郑安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郑安刚辩称,原告胜利公司所述属实,庆城县境内庆南公路段的铺油罩面工程是由华丰公司承建,其挂靠华丰公司并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庆城县交通局没有给付工程款,故其没钱给付原告。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胜利公司所述属实,在庆城县政府工程款到位后其单位方能给付该笔材料款。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胜利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就庆城县境内庆南公路段的铺油罩面工程签订了一份《供料合同》,约定:1、由胜利公司向华丰公司供料、拌合沥青混合料;2、供料结束后,华丰公司一次性给付材料款及税金;3、合同价款共计1132360元,胜利公司不承担税金,如需税票,华丰公司应承担合同价5.66%的税金,计64091.58元;4、庆城县交通局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1日胜利公司在供料结束后,华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支付材料款,后于2013年1月22日给付了550000元,下剩582360元至今未付,均不含税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料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胜利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协商签订的《供料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胜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华丰公司并未给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材料款及违约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582360元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此外,被告郑安刚在该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华丰公司,其后果应由华丰公司承担;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在《供料合同》中的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及郑安刚给付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582360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郑安刚、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田欣君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