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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与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65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彭刚、周小敏,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提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制作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代为在起诉状、上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并接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为出庭陈述、辩论,代为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代为申请证据、财产保全;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撤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代为申请并领取诉讼费退费,代为收取标的款;转委托,变更委托代理人等。被告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张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辩论、调解。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安然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敏,被告安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公司起诉称,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被告安然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www.ar88.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ERV-U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对此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SERV-U软件是磊若公司研究开发的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然公司答辩称,1、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权作为磊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本案起诉不符合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符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条件。磊若公司作为外国企业,委托中国代理人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而磊若公司对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经使领馆认证,授权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不发生法律效力。2、安然公司网站承揽人只是在SERV-U软件试用期内在服务器上试运行了该软件,没有非法使用,该软件直到现在也没有被正式使用。3、SERV-U正版软件的市场平均价格约人民币3000-40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30万元。综上,安然公司没有将SERV-U用于商业用途,没有在试用期外使用该软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磊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及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以证明美国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以证明磊若公司作为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即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磊若软件公司提起诉讼。证据3、(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未经磊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www.ar88.com”网站过程中使用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软件采购合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软件发票)。以证明SERV-U软件的市场售价为30万元。被告安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仅证明译文与原本相符,但不能证明原本的真实性;(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未经美国公证及中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只是对译文与影印本相符做了证明,不能证明版权。对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3网页查询无异议,该网站属于安然公司所有,但对telnet查询显示结果有异议,安然公司只是在试用期内安装了该软件,没有用于网站管理和使用该软件。且公证只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安然公司网站所在服务器安装有涉案软件,不能证明安然公司使用的天数。telnet查询的是服务器反馈信息,不是安然公司的电脑和网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安然公司试用的SERV-U6.0软件的价格,也不能证明该软件的正常价格。本院认为,证据1中两份公证书所附的版权注册证、美国版权局网站截图影印本虽然未经美国公证和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但美国版权局网站(http://www.copyright.gov/)系可公开查询的网站,经本院在该网站输入SERV-U软件名称查询,显示SERV-U6.0版软件的注册编号为TX0007558280,与版权注册证的编号相同,显示的注册信息与网站截图影印本相同,证据1可以证明磊若公司系SERV-U6.0版软件的版权所有人。证据2所附的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威斯康星州公证员的公证以及我国驻美国芝加哥总领事馆的领事认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国外形成的证据的要求。证据3安然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可以表明安然公司的网站所在服务器对“telnet”命令响应回馈了“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信息,能够证明安然公司的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有SERV-U软件。由于该网站属于安然公司所有,安然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联性,则安然公司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系磊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证明SRTV-U软件的市场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安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输入“telnetwww.ar88.com21”命令反馈信息截屏。以证明该公司网站所属服务器没有运行SERV-U软件;证据2、安然公司使用“远程桌面连接”与服务器进行文件交换截屏。以证明该公司利用windows“远程桌面连接”进行文件交换;证据3、安然公司网站服务器IP地址及SERV-U软件源文件压缩包属性截图。以证明该软件压缩包的下载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离原告公证取证相隔5天,在一个月试用期内;证据4、解压缩SERV-U软件包,但不利用的效果截图。以证明不使用该软件的上传服务功能,通过“telnet”命令代码访问被告网站,也会出现“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反馈信息;证据5、磊若公司官网页面截图1。以证明磊若公司官网允许他人从网络下载、试用其SERV-U软件;证据6、磊若公司官网页面截图2。以证明SERV-U软件每套售价495美元(约人民币3000元,含一年免费升级和服务,支持3个域名和250个用户使用);证据7、淘宝网网页截图。以证明SERV-U正版软件在国内公开市场的合理报价是4300、4200元。原告磊若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安然公司的网站现在没有使用涉案软件,但不能证明以前没有使用过,且磊若公司网站目前并不提供SERV-U6.0试用版本下载,磊若公司网站的软件价格是美国市场的价格,不是中国市场的价格,淘宝网上销售的软件不是正版软件。本院认为,被告安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1、2只能证明安然公司网站在诉讼期间没有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并不能推翻磊若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具有真实性,但证据3系安然公司自己公司电脑的屏幕截图,由于从技术上软件压缩包的下载时间是根据电脑系统时间自动设定的,而电脑系统时间用户可以自行设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软件压缩包的下载时间,且SERV-Uv6.0版本发布时间为2004年12月,期间经过多次更新,而磊若公司官方网站只提供SERV-U最新版本的试用版下载,目前该公司中文官网上为SERV-Uv14.0.1.0版本。证据5系磊若公司英文官网截图,也可以证明2009年10月13日该网站提供的是SERV-Uv9.0版本的试用下载。因此,证据3-5不能证明安然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SERV-UFTP软件在美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对该软件商业价值具有参考作用,应予以采信。证据7是淘宝网页截图,磊若公司已经当庭否认为正规销售渠道,且上面显示“0人付款”,安然公司并未实际购买并提交软件光盘、正版序列号等,不足以证明是正规市场销售价格,而在磊若公司的英文和中文官网上均只提供最新版本的SERV-U软件销售,并无SERV-Uv6.0版本软件销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磊若公司2004年完成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的开发,同年12月7日首次在美国发表,2012年6月27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TX0007558280。版权注册证上载明原告磊若公司为版权申请人及权利许可人。在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gov)的版权信息搜索中,可以查询到注册号为TX0007558280的SERV-U第六版登记信息。正版安装光盘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署名信息、版权信息均表明磊若公司为Serv-U第六版软件著作权人。原告磊若公司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惠公司)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国惠公司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2012年12月25日,原告磊若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惠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委派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作为操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该处已经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www.miibeian.gov.cn)的“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www.ar88.com”域名,查询结果现实该域名主办单位为“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鄂I**备07012319号-1”。该操作人员使用“telnet”命令,登录被控侵权网站www.ar88.com,获取计算机远程登陆系统回馈信息。回馈信息显示220代码为:“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2012年12月25日,公证处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并将回馈信息截屏打印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原告磊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目录所列的交通费票据及公证费发票,对于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定。另查明,磊若公司官方网站只提供新版本软件的试用下载,至少在2009年10月13日后,提供试用下载的软件版本就已经更新为SERV-Uv9.0版本。在磊若公司英文官方网站“试用下载”页面(https://www.serv-u.com/ftp-server.asp),SERV-UFTP软件30天试用版需要登记下载人的姓名、公司名称、电子邮件地址和手机号码等信息方能下载;在磊若公司中文官方网站“试用下载”页面提供Serv-Uv14.0.1.0试用下载,文件地址为:http://www.rhinosoft.com.cn/download/14.0.1.0/SU-MFTS-Windows.zip。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磊若公司委托国惠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安然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3、被告安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磊若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由原告磊若公司开发完成,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磊若公司授权国惠公司从事与软件维权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指定代理人启动维权诉讼,其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威斯康星州公证员的公证和我国驻美国芝加哥总领事馆的领事认证,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国惠公司以原告磊若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代为书写、签署、提交起诉状,委托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周小敏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代理活动为民事行为的代理,符合磊若公司对国惠公司的授权委托事项规定。国惠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代表磊若公司的有效代理行为,应视为由原告磊若公司提起诉讼,其民事诉讼活动的代理则由彭刚、周小敏律师进行。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惠公司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主体,授权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诉讼文件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然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使用了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的问题。本案原告通过远程计算机命令获取侵权证据,并将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主要证据。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证明了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没有证明该服务器是安然公司所有或使用、控制,安然公司的网站是由第三方承揽维护,服务器也是第三方托管的。2012年12月20日从磊若公司网站下载了SERV-Uv6.0版本软件,仅在试用期内进行了试用安装,不能认为安然公司非法使用了该软件。本院认为,原告磊若公司的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主要用于网络数据传输。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的控制端口,可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对接收到的登陆命令自动生成回馈信息(220标准代码),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的FTP软件的身份信息。TELNET命令是通用的计算机远程登陆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录的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录。运用该命令程序可以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运行操控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监听远程机21端口FTP程序。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这种仿真登录获取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初步的证明力。同时考虑到计算机联网系统中网络服务器中的FTP身份信息,服务器所有者、管理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自动反馈信息进行隐蔽或修改,并不一定反馈真实的FTP软件信息。另外,由于网络虚拟空间出租行业的存在,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所有者不一定是同一民事主体,且一个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可以出租给多个民事主体建立网站。因此,一方面,权利人通过网络远程命令获取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信息难度极大,而通过适当的计算机系统中的命令程序进行取证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自动反馈信息仅能证明网络服务器安装FTP软件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FTP软件一定是服务器上的网站所有者安装、未经许可使用等情况,应当由被告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动反馈信息不能获取的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记载内容,表明被控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SERV-Uv6.0版软件。本案审理中,安然公司虽然辩称其公司网站服务器是第三方托管,公司网站是由第三方承揽维护的,但未提供其公司网站所在服务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情况,也未就第三方托管情况提交证据,以证明使用SERV-Uv6.0版软件的服务器及网站与安然公司无关。且如果存在服务器托管和委托第三方维护网站的事实,安然公司也有举证能力和举证义务。因此,安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安然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0日从磊若公司网站下载了SERV-Uv6.0版本软件,仅在试用期内进行了试用安装,但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磊若公司官方网站只提供新版本软件的试用下载,至少在2009年10月13日后,提供试用下载的软件版本就已经更新为SERV-Uv9.0版本,2012年12月20日磊若公司官方网站已不提供SERV-Uv6.0版本软件试用下载,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安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关于安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安然公司的被控网站为经营性网站。涉案计算机软件安装在该公司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其主要功能是负责网络数据的传输交换,因而在使用被控网站过程中必然利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传输功能。安然公司不能证明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与其无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获得原告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安然公司为被控网站中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原告磊若公司关于被告安然公司通过被控网站实施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对安然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安然公司在其被控网站上使用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磊若公司提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磊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考虑涉案软件权利价值、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同时考虑到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安然公司未经许可使用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的时间期限长短。另外,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创作于2004年,出版于2004年12月7日,磊若公司早已停止销售该版本软件,目前对中国境内销售的为Serv-Uv15版本。根据计算机软件行业的特点,旧版软件的商业价值随着新版软件的更新,其商业价值降低,且软件早期的研发成本会逐步收回、分摊到每套软件上的边际成本下降,权利人的损失相应的减少。最新版的SERV-UFTP软件,磊若公司在美国官方网站所销售的Serv-UFTPServer软件价格为495美元,中国官方网站上同级别的Serv-UFTP单服务器版(单套)无公开报价。磊若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单据,但客观存在。综合以上因素,决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按3万元人民币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安然公司未经磊若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二、被告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6、《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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