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调确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治刚与王秀莲吊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治刚,王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67号申请人李治刚,男,29岁,汉族,住鄂尔多斯市。申请人王秀莲,女,61岁,退休,汉族,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悦,男,33岁,汉族,系申请人王秀莲的儿子,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治刚与王秀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了代理审判员陈雷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治刚与王秀莲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经五原县诉前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5)五诉前人调字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一、2014年3月15日,申请人李治刚与杨俊民及王秀莲签订的汽车吊购销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二、因杨俊民死亡,其财产共有人即其妻子王秀莲在三日内协助申请人李治刚办理汽车吊车牌号:蒙L290**一台的过户手续。三、汽车吊车牌号蒙L290**一台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李治刚承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治刚与王秀莲达成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秉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