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希来与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来,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王希来。被告: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满堂峪村。法定代表人:于小龙,总经理。原告王希来(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制砖过程中排放废气致原告种植的庄稼受损。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支付凭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在五莲县高泽镇西高泽村“丰台子”(当地村民俗称)种植花生、玉米等农作物。后因被告在制砖过程中排放废气,致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受损。经五莲县高泽镇人民政府、五莲县高泽镇西高泽村民委员会协调,原、被告对原告农作物受损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4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抬头为“付款凭证”的欠款凭证四份,主要内容为:一、收款人为王希来,交款单位为联兴建材,项目为花生受损,数量为0.008亩(0.8亩×1%),单价2000元/亩,金额为16元,壹拾陆元零角零分,制单人为于同花;二、收款人为王希来,交款单位为联兴建材,项目为花生受损,数量为0.01亩(1亩×1%),单价2000元/亩,金额为20元,贰拾元零角零分,制单人为于同花;三、收款人为西高泽村王希来,交款单位为联兴建材,项目为付花生受损费,数量为0.08亩(0.4亩×20%),单价2000元/亩,金额为160元,壹佰陆拾元零角零分;四、收款人为王希来,交款单位为联兴建材,项目为花生受损,数量为0.024亩(1.2亩×2%),单价2000元/亩,金额为48元,肆拾捌元零角零分,制单人为于同花。该四份欠款凭证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22日,五莲县高泽镇西高泽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王希来2013年在我村丰台子种植黄烟2.7亩、花生2亩、玉米1.7亩,被联兴建材公司生产排出的烟损坏,至今没有补偿,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四份、五莲县高泽镇西高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五莲县高泽镇西高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在制砖过程中排放废气致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受损及双方对受损农作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案所涉赔偿款244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希来经济损失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