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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利华与周宏、张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华,周宏,张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孙利华,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成君,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孙利华诉被告周宏、张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宏、张成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华诉称:2012年9月12日,周宏向孙利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此款如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不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在2013年春节后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孙利华多次催要,周宏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孙利华诉请法院判令:1、周宏向孙利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月利息为2.5%,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计算,暂定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顺延至还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5000元;2、张成君对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宏、张成君承担。周宏及张成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宏与张成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周宏向孙利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孙利华50000元整,此款使用期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并不计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在2013年春节后计息,按月利率2.5%计算”。周宏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周宏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孙利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申请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宏向孙利华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其与孙利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利华按约向周宏支付了借款,周宏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孙利华借款本息。因周宏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孙利华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周宏和孙利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宏与张成君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宏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周宏、张成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周宏与孙利华明确约定为周宏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现孙利华起诉要求张成君共同返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张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利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以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为838元,由原告孙利华负担38元,被告周宏、张成君共同8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