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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2月22日7时许,在本市市南区云霄路5号2楼宿舍内,盗窃王某钱包(内有现金5020元)时被发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