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吕巧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吕巧英,张月明,冯灿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巧英,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明,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灿莲,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吕巧英197999.97元;二、驳回吕巧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7元,由吕巧英负担7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068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月明驾车撞倒吕巧英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月明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上述免责条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仅注明了提示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而没有载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以在庭审时两被上诉人否认已被告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商业险77999.97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审核上诉人的商业险责任,争议金额为77999.97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张月明、冯灿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首先,逃逸免责是保险条款的约定,非法律规定,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车主和司机不清楚该情况。第二,同意撤销商业险协议书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是减损了赔偿能力,对受害人不公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巧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查明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驾驶人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认为是保险条款中已记载的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即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7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一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明确答复了法院,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出示条款,更未对其尽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免责的协议,实际上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对其尽提示义务,否则再签该份协议是多此一举的重复行为,且据被上诉人说,其签订该协议书时上诉人同样未对其进行任何提示说明,仅要求其签名,因此该协议书不应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因没有人是在清楚的状态下,签订一份既损害他人也损害自己利益的协议,上诉人也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在投保时及签该协议时已对其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应认定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该情形列为免除责任条款的,必须履行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投保人冯灿莲也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宝刘合安林奕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