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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潘世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曹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潘世美;曹维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嘉业国际城****。 负责人赵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珏,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跃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美。 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维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世美、曹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18时许,曹维新驾驶其私有的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苏F×××××号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滨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兰小镇北大门路段,车辆右前部碰撞同方向潘世美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潘世美受伤,两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曹维新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检验,并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在标有曹维新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2年12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维新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时接听电话,观察疏忽,未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世美不负事故的责任。潘世美受伤后当天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肩外伤、胸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L1右侧横突骨折、L2双侧横突骨折、糖尿病。共用去医疗费20262.98元,其中曹维新垫付医疗费20222.98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如皋市永胜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潘世美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潘世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锁骨中外段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L2双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时间为两个月。为此,潘世美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3年11月15日,潘世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潘世美单方委托,其伤情L1右侧横突骨折、L2双侧横突骨折不会引起如此严重的腰部活动受限且潘世美系老年人,腰部功能存在退行性改变,鉴定过程中有误导鉴定人的嫌疑,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咨询法院法医意见后,法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潘世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腰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其腰椎退变在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中存在一定的伤病比,腰椎退变应为次要因素,其自身腰椎退变的参与度为25%视为合理(医疗费除外)。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一人护理60日为宜,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应视为合理。为此,永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720元。 另查,永安保险公司提供格式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式),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均以黑体字印刷,永安保险公司称就该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曹维新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对此,曹维新予以否认。永安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曹维新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主张。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曹维新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潘世美发生交通事故,致潘世美受伤,曹维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曹维新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永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潘世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数额,根据潘世美的伤情,结合潘世美提供的证据、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62.98元(其中曹维新垫付20222.98元),有潘世美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潘世美主张450元,法院照准;3、营养费,潘世美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其伤情,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潘世美主张5600元,根据潘世美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潘世美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法院确认护理费计4800元(6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潘世美主张55314.6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依法评定潘世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符合潘世美的伤情,潘世美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前潘世美单方委托,永安保险公司亦提出了异议,故法院不予采信。潘世美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9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1日,评残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参照本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32538元/年*15年*10%)。鉴于鉴定机构认为潘世美自身腰椎退变在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中存在一定的伤病比,腰椎退变系自身生理变化所致,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5%,残疾赔偿金应酌情扣除25%为合理,法院确认潘世美残疾赔偿金为36605.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潘世美主张5000元,根据潘世美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责任等因素,法院衡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潘世美主张1000元,根据潘世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前往南京鉴定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财物损失,潘世美主张车辆财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潘世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损失21312.98元(医疗费202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损失46905.2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6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世美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46905.25元。永安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曹维新就该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格式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曹维新不生效。且事发后曹维新在公安机关抽取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不能证明曹维新饮酒驾车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永安保险公司以曹维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潘世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11312.98元,永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曹维新垫付了医疗费20222.98元,为减少讼累,潘世美应在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世美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46905.25元,合计56905.25元。二、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世美医疗费用损失11312.98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潘世美68218.23元,因曹新维已垫付20222.98元,由永安保险公司给付潘世美赔偿款47995.25元,给付曹维新垫付款20222.9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潘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5280元,合计5830元,由潘世美负担500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5330元。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指出肇事驾驶员曹维新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312.9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世美答辩称,根据省高院2011年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讨论纪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只是减轻而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曹维新答辩称,其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当时其只是喝了一杯啤酒,这就是酒驾的来源,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其开车时接听电话,与饮酒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永安保险公司以曹维新饮酒驾车为由,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饮酒驾车行为虽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需负有提示义务,但对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虽将酒后驾车等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永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