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大路坝区财政所。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1月2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覃可斌,湖北省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覃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担任大路坝财政所副所长兼“一事一议”专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谭家坪村申报的咸丰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已经由咸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以后,仍协助谭家坪村办理了相关的报账手续予以报账,并将“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45475元于2014年1月21日存放于个人账户直至2014年6月4日。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的公款尚未使用,建议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覃可斌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将45475元公款私存,但没有使用,在案发之前就已归还;在咸丰县纪委双规前,其已向大路坝财政所所长袁华山及大路坝区工委领导汇报过自己的问题,应认定其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担任大路坝财政所副所长兼“一事一议”专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谭家坪村2012申报获准的咸丰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公路维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已经由咸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3年上半年实施以后,仍协助谭家坪村与钱良余签订了三份虚假的公路修建合同,并办理了工程预决算、支付申请等相关报账手续予以报账。谭家坪村用公路维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资金149955元支付了该村实际实施的饮水工程款后,按照李某的要求,谭家坪村支部书记刘大美将实际结余的部分“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45475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入李某的个人账户。2014年6月4日,李某将该款转给谭家坪村委会主任申志美账户。另查明,案发前,李某于2014年5月下旬至6月初,主动向大路坝财政所所长及大路坝区工委主要领导交代了自己公款私存的问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路坝区工委、咸丰县财政局职务任免文件,咸丰县财政局关于明确各财政所业务管理岗位人员的通知,大路坝财政所关于李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大路坝财政所系事业法人;李某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任大路坝财政所副所长兼“一事一议”专管员。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户籍、年龄情况。3、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证实“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4、咸丰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大路坝财政所直接支付申请书、记帐凭证。证实2014年1月17日,咸丰县财政支付钱良余“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149955元。5、谭家坪村与钱良余签订的“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三份。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谭家坪村为了套取项目奖补资金,先后与钱良余签订了三份虚假“一事一议”村级公路修建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9425元。6、财政记帐、授权支付凭证、支付申请书,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建筑业发票,领款单。证实谭家坪村所获149955元项目奖补资金在财政报账的支出情况。7、申志美、李某、钱良余、刘大美账户明细,申志美记载的2013年“一事一议”明细账单,提取说明、谭家坪村2014年安装自来水资金明细、销货信誉单、领条、领款清单。证实:(1)钱良余账户2014年1月18日,钱良余账户转入项目奖补资金149955元,实际支付32570元后,将剩余的117385元于2014年1月21日转至刘大美账户。(2)2014年1月21日,刘大美将村里虚列支出报账后,将其中的45475元转至李某个人账户。(3)2014年6月4日李某将45475元转至申志美的账户。(二)证人证言。1、刘大美的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至2014年9月,任大路坝谭家坪村书记。2012年,谭家坪村申报了三个“一事一议”项目,分别是黄果树至谭家坪公路维修,大田垭口至大寨小组公路维修,大田垭口至秦家坪公路维修项目。2013年6月,咸丰县农综办将谭家坪村申报的这三个项目实施完毕。但是谭家坪村申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有10万多元已经审批到位。因更改申报资金的项目很麻烦,我就与村主任申志美在大路坝财经所李某的办公室伪造了三份谭家坪村与钱良余村级公路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9425元。后来财政拨付给钱良余的“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149955元。这笔款项中,因为钱良余之前在谭家坪村实施了一个引水工程,实际支付钱良余工程款32570元,剩余的117385元由钱良余于2014年1月21日转入我的账户。当天,我按李某的要求转款45475元到她的账户。2014年6月4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审计局正在调查,要将她自己手里的钱打给申志美。2、申志美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0月起任大路坝谭家坪村委会主任。2012年谭家坪村申报了三个“一事一议”项目,分别是黄果树至谭家坪公路维修、大田垭口至大寨小组公路维修、大田垭口至秦家坪公路维修项目。后因咸丰县财政局农综办将谭家坪村申报的这三个项目实施完毕,这几个项目就没有由谭家坪村实际实施。为了将“一事一议”资金套取出来,我与村书记刘大美在大路坝财经所李某的办公室伪造了三份谭家坪村与钱良余的施工合同,三份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169425元。后来财政拨付补贴资金149955元。其中支付钱良余实际实施的饮水工程款32570元;我与刘大美领走68100元;剩余的45475元,2014年1月21日根据李某的要求转至李某的账户上;2014年6月4日,李某将该款转账到我的账户。3、钱良余的证言。证实有一天自己在大路坝财政所李某的办公室,在刘大美、申志美的要求下,与谭家坪村签订了三份虚假的公路修建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9425元。我实际没有实施公路修建工程,只是实施了烂田坝饮水工程。饮水工程项目款总共是48522元,发票税金是3535.36元。工程验收后,我开具了19470元和36380元两张发票交给李某。2013年10月31日,大路坝财政所先将农户自筹资金19470元转给了我,一段时间后,我账上又转入14万多元。我扣除实际支出计52057.36元后,将剩余的117385元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了刘大美。这117385元钱之后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4、袁华山的证言。证实:(1)我于2014年4月任大路坝财政所所长。谭家坪村实施的三个一事一议项目(大田垭口至向家坪公路维修、:一组公路修建、六组公路修建)已经由咸丰县财政局农综办实施了,有一些调整到谭家坪村用于其他建设。大路坝财政所“一事一议”项目的经手人都是李某,2014年1月份左右,他在签字拨付一笔14万多元的项目资金时,问过李某项目实施了没有,李某说实施完了的。(2)2014年5月12日,咸丰县审计局到大路坝区进行审计,审计基本结束时,李某向我汇报,说她自己手里还有一笔4万多元村里的资金。6月初,我与李某一起去找区工委肖铭书记、刘爱民主任反映了这个事情。5、刘爱民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8月任大路坝区工委主任。“一事一议”项目申报与资金管理,主管部门为财政所。(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2年8月任财政所副所长。2012年谭家坪村申报了三个“一事一议”项目,当年12月份,这三个项目获准。2013年1月,咸丰县农综办在谭家坪村实施的农综项目与这三个项目重合,这三个项目谭家坪村就没有实施。2013年7月份左右,谭家坪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已经到位,村书记刘大美与村主任申志美找到我说,要使用这“一事一议”项目资金用于解决村里饮水工程。因为要调改项目很麻烦,于是在我办公室,谭家坪村与钱良余就签订了三份虚假合同,其总价款为169425元。项目资金到位后,按我的要求,刘大美将其中结余的45475元于2014年1月21日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上。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应该由财政所管理村级资金的出纳员管理,因为该出纳员高道萍经常在家照顾老人,我就一直没有移交。2014年5月份左右,咸丰县审计局到大路坝区进行审计,我考虑到这45475元的资金放在自己的私人账户上有问题,并将该情况向单位领导袁华山及大路坝区工委领导汇报过,2014年6月4日,我将45475元转到申志美的账户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前,李某主动向所在单位及大路坝区工委领导交代了自己公款私存的问题,并主动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主动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