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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XX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310073973077牡丹信用卡。李某某获得该卡后,不按信用卡章程及协议办理正常业务,进行恶意透支。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某一直没有归还,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已透支本金92855.10元,本息共计11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证明、报案申请、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