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金红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达峰贸易有限公司,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冯浩棉。委托代理人申川。被告佛山市金红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陈日波。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邓婉芳。被告佛山市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郭炎峰。被告邓成林。被告陈合英,女,1946年7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婉芳。被告陈敏杰。被告邓成林、陈合英、陈敏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婉芳,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日波。被告陈淑妍。被告郭炎峰。被告陈少兰。被告梁月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金红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日公司)、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烨公司)、佛山市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的是其委托代理人申川、冯浩棉,被告金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日波,被告进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邓成林、陈合英、陈敏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邓婉芳,被告达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炎峰,被告陈淑妍、陈少兰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梁月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红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年乐借字第××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红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75000元,被告金红日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全额提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日波、陈淑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XX年乐抵字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波、陈淑妍为被告金红日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德区陈村镇赤花居委会广隆工业园兴业4路顺联机械城第2栋首层09仓。2012年2月15日,被告金红日公司、达峰公司、进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XX年乐联保字第XX号《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红日公司、进烨公司、达峰公司为被告金红日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XX年乐保字第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为被告金红日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金红日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而连续拖欠原告贷款利息没有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请求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红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年乐借字第××号);2.被告金红日公司立即向原告提前归还《小企业借款合同》(201××年乐借字第××号)项下的人民币借款本金537500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29562.5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上述本金利息合计为5404562.5元;3.被告进烨公司、达峰公司、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对被告金红日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提前解除案涉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以53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2014年7月8日扣划保证金本息1082775.16元,其中236337.21元用于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罚息,剩余846437.95于2015年2月11日一次性抵扣贷款本金。现本金余额为4528562.05元,故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以4528562.05为本金按罚息利率9.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被告金红日公司、进烨公司、达峰公司、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均辩称,对原告扣划保证���本息的用途有异议,在扣划保证金本息当天应先将先前所欠利息扣减完毕,剩余的金额应直接抵扣贷款本金,再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相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金红日公司、进烨公司、达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被告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年乐借字第××号)、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红日公司因经营性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5375000元,借款��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证据3.《最高额联保合同》(编号:2012XX乐联保字第XX号)原件1份,证明被告金红日公司、达峰公司、进烨公司自愿为被告金红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最高余额450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XX年乐保字第XX号)原件1份,证明被告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自愿为被告金红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最高余额150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XX年乐抵字第XX号)原件1份、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日波、陈淑妍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金日红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证据6.《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XX年乐质字第XX号)、质物清单、单位定期存款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红日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1075000元的定期存款单作为质押担保。被告金红日公司、进烨公司、达峰公司、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梁月桂在诉讼中既没答辩,亦没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红日公司、进烨公司、达峰公司、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没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红日公司、进烨公司、达峰公司、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少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梁月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因本案纠纷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金红日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红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红日公司向原告借款5375000元,因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在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金红日公司送达���诉材料,应视为原告通知案涉借款合同于当日提前到期而解除。另外,原告因被告金红日公司拖欠贷款利息而对该公司提供的质押存款行使质押权而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扣划了该保证金本息1082775.16元,但其并非将该保证金本息先抵扣被告金红日公司拖欠2014年7月8日前的贷款利息后,再冲减贷款本金,而是将该保证金本息存放于原告内部掌控的账户后逐月支出相应的款项来抵扣之后的贷款利息,迟至2015年2月11日才将剩余的款项来冲减贷款本金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况且被告金红日公司等均对原告扣划保证金本息的抵扣用途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扣划保证金本息的抵扣方式不予支持。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所扣划的保证金本息1082775.16元应先扣减以53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所得的利息16752.08元,剩余的款项1066023.08元再直接冲减贷款本金5375000元,故被告金红日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应为4308976.92元,而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4308976.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罚息利率9.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进烨公司、达峰公司、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被告进烨公司、达峰公司应在最高余额4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则应在最高余额1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金红日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XX年乐借字第XX号)于2014年12月18日提前到期而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金红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308976.9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以4308976.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罚息利率9.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被告佛山市金红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达峰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4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在最高余额1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3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担9926.93元,被告佛山市金红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达峰贸易有限公司、邓成林、陈合英、邓婉芳、陈敏杰、陈日波、陈淑妍、郭炎峰、陈少兰、梁月桂共同负担39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