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太仆寺旗看守所。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东以帮助河北省围场县人王某甲承包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耕地种植土豆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印章、编造土地承包合同、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租地人员名单、在太仆寺旗贡宝拉格苏木海日图嘎查西面的耕地里打井、并让其朋友张某甲冒充“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书记李某甲”与王某甲见面、让其表弟崔某冒充“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书记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提供给王某甲一份“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租地人员名单”等手段,假借签合同、交定金、请客送礼等名义,多次向王某甲索要钱款合计55.4万元,被王东挥霍。王某甲于2014年7月30号向太仆寺旗公安局报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东虚构事实以与王某甲合租800亩耕地为由在河北省康保县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份,王东以承包耕地送礼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4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2014年1月7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月10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19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月28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0.5万元。2014年1月份,王东以承包耕地交定金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份,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2014年2月14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0.5万元。2014年2月18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份王东以承包耕地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19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交承包费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20日,王东以承包耕地交承包费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22日,王东以承包耕地给其编造的“于主任”送礼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5万元。2014年4月8日,王东以给编造的承包耕地打井送礼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8日,王东以承包耕地请客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0.2万元。2014年4月18日,王东以给承包耕地交承包费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4年4月18日,王东以承包耕地请客吃饭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0.1万元。2014年4月24日,王东以为其所谓的承包耕地去锡盟跑项目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4年5月9日,王东以承包耕地请客吃饭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0.3万元。2014年5月17日,王东以承包耕地请客吃饭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0.3万元。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回执、协议、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五面井南沟村租地人员名单、收据、打井款收条、退赔款收条、幸福乡证明等;2、证人证言:崔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包某某、贺某、曹某某、朝某某、苑某甲、苑某乙、朱某某、张某乙、贾某某、王某乙、杨某某、高某、张某丁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东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王东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王东与王某甲等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交定金、请客送礼为由,多次诈骗他人人民币5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东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另称所要款中有5.2万元替王某甲交了购买农机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东以帮助河北省围场县人王某甲承包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耕地种植土豆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印章、编造土地承包合同、编造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租地人员名单、在太仆寺旗贡宝拉格苏木海日图嘎查西面的耕地里打井、并让其朋友张某甲冒充“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书记李某甲”与王某甲见面、让其表弟崔某冒充“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书记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提供给王某甲一份“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租地人员名单”等手段欺骗王某甲,假借签合同、交定金、交承包费、打井、请客送礼等名义,二十余次向王某甲骗取人民币合计55.4万元,被王东挥霍。2014年7月30日受害人王某甲报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东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诈骗款项全部退赔给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及侦查机关的其他法律文书,说明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动到案、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他本案相关法律手续等。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说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王东供述,如实供述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以帮助王某甲承包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耕地种植土豆为名,采用各种欺骗手段、虚构事实,多次向王某甲骗取人民币的情况。4、受害人王某甲陈述,详述了其与被告人王东认识,其想在太仆寺旗承包土地,王东以帮助为名采取欺骗手段多次向其索要人民币的整个经过。其付给王东共计63.7万元,其中王东曾向王某甲数次借款是8.3万元。5、证人崔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东让其冒充太仆寺旗幸福乡南沟村“李书记的儿子李某乙”并帮助王东给虚假的“五面井南沟村租地人员名单”找人签字、在与王某甲见面时出示等。证人李某乙询问笔录,其为王东的同学,证实被告人王东曾用过李某乙妻子宋某的农行卡接受王某甲的汇款。证人李某丙询问笔录,证实其给被告人王东打印了“五面井南沟村租地人员名单”的表格并在亩数栏处打上100左右的数字,还在法人栏里签上了“李某甲”三个字。证人张某乙询问笔录,其证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东乘坐他开的车到康保县见了王某甲。证人刘某某询问笔录,其经营一家状元文体商行,证实被告人王东在商行内复印了“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并让其在“土地租赁合同书”和“收据”上填写了内容。证人张某甲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东让其冒充“李书记”在饭桌上欺骗受害人王某甲。证人包某某询问笔录,其在某镇经营某印务中心,证实其给被告人王东刻制了虚假的“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胜利牧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手章”。证人贺某、曹某某询问笔录,他们为太仆寺旗幸福乡永和村前任书记和现任书记,证实该村没有所谓的“村书记李某甲”和“五面井南沟村租地人员名单”上的人;曹某某也没有在“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过字。证人朝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太仆寺旗贡宝拉格苏木海日图嘎查共有4726亩耕地,承包给朱某某、张某乙、苑某乙(苑某甲)、李佃军了。证人苑某乙、苑某甲询问笔录,他们是父子关系,承包了贡宝拉格苏木海日图嘎查的耕地,证实被告人王东于2014年5月份曾跟他们洽谈想转包他们承包的耕地,并在他们承包的地里打过井,后来没了消息。证人朱某某、张某乙、贾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承包过贡宝拉格苏木海日图嘎查的耕地,都不认识被告人王东。证人王某乙询问笔录,其为王某甲妻子,证实被告人王东曾数次与王某甲借钱的事实。证人高某、张某丁军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东于2013年下半年和2012年底分别向他们各贷款30000元,后来于2014年8月和2014年4、5月连本带息都归还了。证人马晓肖询问笔录,其为被告人王东妻子,证实被告人王东在苑某乙、苑某甲承包的贡宝拉格苏木海力图嘎查耕地里打过井,并先后付给打井施工人屈云150**元。6、受害人王某甲指认王东给其“承包的耕地”照片、王某甲提供的“协议、土地承包协议、五面井南沟村人员名单、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收据”汇款回单,证实被告人王东编造的虚假的承包土地相关材料和王某甲通过银行给王东汇款情况及数额。7、太仆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说明无“太仆寺旗五面井南沟村胜利牧业合作社”登记注册信息。8、太仆寺旗幸福乡人民政府证明,说明该乡永合村无李某甲和李某甲担任村干部。9、辨认笔录,受害人王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随机照片中辨认出冒充“李某乙”的崔某。10、贡宝拉格苏木海日图嘎查饲料地承包合同三份,证实该嘎查饲料地由朱某某、贾某某、苑某乙、张某乙承包,与被告人王东无关系。11、收条一张,系屈某收到被告人王东给付的打井款15000元。12、收条和谅解书、系受害人王某甲收到了被告人王东的全部退款,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东酌情从轻从宽处理。13、侦查情况说明,说明部分证人无法找到。14、讯问被告人王东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王东与王某甲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另外,公诉机关出示了杨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在某镇经营某农机店,其称王东在2013年7、8月份为王某甲购买的中耕施肥机支付了欠款5.2万元,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王东称用向王某甲要的钱替王某甲还了5.2万元的农机款,而王东第一次向王某甲要钱是2013年10月,两者叙述相矛盾。故对杨某某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虚假材料,以承包土地交定金、交承包费、请客送礼等为由,多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称用所要款中的5.2万元替受害人归还了购买农机欠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受害人报案后,被告人王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已对受害人全部退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东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海峰审 判 员 :崔连生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秋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