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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有限公司、辽宁新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凤威、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新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凤威,曲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403-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李桂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马延平。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威。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显伟。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被告:辽宁新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素玲。被告:周凤威。被告:曲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新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凤威、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0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常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