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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晓芬与被上诉人陆明、韦月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芬,陆明,韦月珍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明。委托代理���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月珍。委托代理人王锁,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芬因与被上诉人陆明、韦月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晓芬,被上诉人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华,被上诉人韦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正忠与韦月珍系陆明的父母亲,陆正忠与韦月珍生育有儿子陆军、陆明、女儿陆青权。陆正忠于2010年12月11日病故。黄晓芬与陆明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黄晓芬即与陆明、陆正忠及韦月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黄晓芬将户口转入陆正忠为户主的户口,与陆正忠、��月珍及陆明同户。2001年年底黄晓芬、陆明与陆正忠、韦月珍分开另居住生活。2012年11月2日黄晓芬、陆明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黄晓芬即将其户口转出。陆正忠生前系上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上思县供销社)的职工,上思县供销社以内部竞买形式将单位柴房转让给本单位职工作建房用地,陆正忠竞得一间柴房指标,该柴房指标2000年7月8日由陆明与上思县供销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2001年12月6日、2002年10月27日由陆正忠分别向县供销社交纳柴房转让款10000元及4675元。对该柴房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11月4日由陆明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并由陆明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166.8元。2002年11月8日上思县人民政府给陆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12-1-43**号,宗地号为102��。2007年至2008年黄晓芬、陆明、陆正忠及韦月珍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幢三层半的楼房。一审法院判决黄晓芬、陆明离婚时因本案讼争楼房的产权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未对该楼房作处理。陆正忠的子女陆军、陆明、陆青权声明将其对陆正忠在本案讼争楼房享有份额的继承权归给韦月珍继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晓芬1995年4月3日与陆明结婚后,即与陆明、陆正忠及韦月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将户口转入陆正忠为户主的户口,与陆正忠、韦月珍及陆明同户。因此,在黄晓芬、陆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晓芬、陆明、陆正忠及韦月珍形成了家庭关系。本案诉讼楼房宅基地的取得及建造在黄晓芬、陆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个家庭中,对该楼房宅基地的取得和建造存在以下事实:该楼房的宅基地由陆正忠以县供销社职工内部竞买形式取得购买指标,由陆明与���思县供销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再由陆正忠向县供销社交纳土地转让款;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陆明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陆明交纳土地出让金;在对该楼房的建造上,黄晓芬、陆明、陆正忠、韦月珍均参与建造。以上事实说明本案诉讼楼房是黄晓芬、陆明、陆正忠及韦月珍家庭共同购买和建造,符合家庭共同共有的特征,故该楼房应属黄晓芬、陆明、陆正忠及韦月珍家庭共同共有,黄晓芬与陆明一方、陆正忠与韦月珍一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因陆正忠的儿子陆军、陆明、女儿陆青权声明将其对陆正忠在本案讼争楼房享有份额的继承权归给韦月珍继承,故韦月珍对本案讼争楼房实际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黄晓芬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楼房属黄晓芬、陆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韦月珍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属韦月珍所有,理由均不成立,对黄晓芬及韦月珍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各应享有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对本案讼争一幢三层半楼(国有土地证号为12-1-43**号),黄晓芬与陆明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份额,韦月珍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黄晓芬及韦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晓芬负担50元,韦月珍负担50元。上诉人黄晓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楼房的宅基地是由陆明向上思县供销社购买并交纳转让款共14675元,陆正忠仅是经手人,有陆明与上思县供销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陆明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纳土地出让金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在陆明与黄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陆明与���晓芬的共有财产。案涉楼房的建设都是陆明和黄晓芬出资,陆正忠参与建房仅是帮陆明和黄晓芬进行管理而已,一审认定案涉三层半楼房是陆明、黄晓芬与陆正忠、韦月珍共建的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错误,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上思县供销社大院土地证号12—1—43**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陆明和黄晓芬共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陆明、韦月珍承担。被上诉人陆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一审阶段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三层半楼房谁出资建造的问题都进行了举证,各方证据的证明力都相当,均无法推翻对方的证据,所以一审认定大家都出资参与楼房的建造是正确的。一审对诉争土地权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属上思县供销社,陆正忠是上思县供销社的职工才有资格购买案涉土地。当时是由陆正忠出资购买土地后,由陆明负责签订协议书,并把土地证办理在陆明的名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月珍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陆明的答辩意见。黄晓芬主张由其与陆明夫妻共同出资建房,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陆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韦月珍、陆明、黄晓芬等的户籍都是属于同一户的家庭成员。上诉人黄晓芬与被上诉人韦月珍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开庭质证,上诉人黄晓芬对被上诉人陆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韦月珍对被上诉人陆明提交的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黄晓芬、陆明和韦月珍对案涉房地产各自享有的份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黄晓芬与陆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正忠作为上思县供销社职工以内部竞买形式取得案涉楼房宅基地的购买指标,由陆明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思县供销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再由陆正忠交纳土地转让款。陆明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出让金。虽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陆明,但陆正忠、陆明在购买案涉宅基地过程中均有出资,该宅基地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黄晓芬主张该宅基地是由陆明出资购买,陆正忠仅是经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购得案涉宅基地后,黄晓芬、陆明及韦月珍、陆正忠共同参与了案涉楼房的建造。对于案涉楼房由谁出资建造的问题,黄晓芬、陆明、韦月珍在一审阶段都进行了举证,各方证据的证明力都相当,均无法推翻对方的证据,且无法认定黄晓芬、陆明、韦月珍、陆正忠各自出资的具体数额,故应认定案涉楼房是黄晓芬、陆明及韦月珍、陆正忠家庭共同出资并建造,属黄晓芬、陆明及韦月珍、陆正忠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黄晓芬主张案涉楼房的建设都是陆明和黄晓芬出资,陆正忠与韦月珍没有投资,陆正忠参与建房仅是帮陆明和黄晓芬进行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楼房建成后,黄晓芬与陆明一方、陆正忠与韦月珍一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陆正��去世后,因其儿子陆军、陆明、女儿陆青权书面声明将三人对陆正忠在案涉房地产中享有份额的继承权全部归韦月珍继承,故韦月珍对案涉楼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一审判决确定黄晓芬、陆明和韦月珍对案涉房地产各自享有的份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晓芬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晓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兰云英审 判 员  禤汉奇代理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