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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春彦、张群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春彦,张群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文贵欣,该公司经理。住址行唐县龙州镇彰武路81号。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春彦,城镇居民,与被告张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群英,行唐县水务局职工。原告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彦、张群英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被告刘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尤现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利息为月息2.04%。同日,尤现军签订补充合同,承诺自愿按月缴纳0.96%的借款手续费。被告刘春彦、张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尤现军及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彦、张群英代偿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手续费。被告刘春彦当庭答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我和张群英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没有告诉我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群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尤现军,保证人:赵秀菊、刘春彦、张群英。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0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20%计付利息。2、借款借据。2013年5月9日,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尤现军贷款80000元。3、贷款申请表。2013年5月9日,尤现军向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000元,担保人为:赵秀菊、刘春彦、张群英。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2013年5月9日,赵秀菊、刘春彦、张群英承诺如尤现军借款80000元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补充合同。借款人尤现军自愿交纳贷款手续费,自2013年5月9日起每月按0.96‰利率交纳借款手续费。6、证明。行唐县水务局证明张群英系其单位职工。被告刘春彦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称:我们签合同的时候数额为空白,我记得好像是50000元,我没见拿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我记不清了,他们把手续拿过去,我们按他们的要求签了字。我们没有见补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尤现军向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并签订的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尤现军,保证人:赵秀菊、刘春彦、张群英。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0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20%计付利息。同日,保证人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同日,原告与尤现军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借款人尤现军自愿交纳贷款手续费,自2013年5月9日起每月按0.96‰利率交纳借款手续费。原、被告共认尤现军已按月息2.04%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称手续费实际为每月0.96%,0.96‰为笔误,当庭表示放弃补充合同约定的贷款手续费,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按照合同约定日20%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约定的逾期利率。另外,经询问,原告称尤现军与合同上所署保人赵秀菊系夫妻关系,因当时没有具体核对身份,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的并非赵秀菊本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尤现军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债务人尤现军为被告,仅要求保证人刘春彦、张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未受清偿的本金8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20%给付逾期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共认债务人已按月息2.04%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彦、张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担保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春彦、张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