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许宵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许宵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094号原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兴平西路376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宵航。原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建设)为与被告许宵航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宵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仑建设起诉称,河南滑县新区高层住宅工程及多功能标准厂房工程,由被告许宵航风险承包,自负盈亏,承担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和费用,并承担与工���相关的国家税收、地方规费,向原告中仑建设交纳总产值2.2%的管理费及职工养老保险、工会费等,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直管项目经营承包合司》二份。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截止2014年1月,原告中仑建设先后为被告许宵航垫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共计8634336元,被告许宵航依约应承担的管理费及职工养老保险及工会费为1704390元,应承担的税费为3091145元,应承担的外经证费为178186元,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为464834元。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据的形式,认可原告中仑建设垫付的款项为8634336元,自愿承担利息损失6029500元。之后,原告中仑建设多次向被告许宵航催讨上述款项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许宵航立即支付欠款140728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91465元(其中8634336元以月利率2.5%从每笔款项实际代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其中5438555元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中仑建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许宵航支付欠款863433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029500元(2014年5月6日起的利息以欠款863433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管理费1065783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中仑建设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直管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宵航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中仑建设风险承包河南滑县新区高层住宅工程及多功能标准厂房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宵航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及直接向甲方收取工程款的事实。3.支付清单一份,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许宵航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欠原告中仑建设垫付款项8634336元及利息损失6029500元,拖欠管理费1065783元。被告许宵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宵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庭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仑建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中仑建设提供的证据二,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原告中仑建设与被告许宵航签订《直管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滑县新区高层住宅工程,建筑面积50000m2,合同造价6000万元,承包方式:风险承包;确定被告许宵航为该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自负盈亏,对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负全责,承担与本承包工程相关的国家税收及地方规费,按总产值的3%上交管理费用和0.2%上交职工养老保险及工会费,质安奖励基金按《工程质安管理奖罚条例》提取等条款内容。同日,对被告许宵航风险承包河南滑县新区多功能标准厂房工程,双方又签订一份《直管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6000m2、合同造价4000万元,按总产值的2%上交管理费用和0.2%上交职工养老保险及工会费等,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在上述二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中仑建设为被告许宵航垫付了相关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1956632.5元,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金额,经过核对,被��许宵航欠原告中仑建设垫付款8634336元及利息6029500元,欠工程管理费1065783元,被告许宵航出具三份借据,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中仑建设催讨,被告许宵航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许宵航拖欠原告中仑建设工程垫付款8634336元及其利息6029500元、拖欠工程管理费10657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宵航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将拖欠垫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宵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宵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863433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5月5日的利息为60295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宵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106578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22元,由被告许宵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升红人民陪审员 吴 仲 明人民陪审员 邢 玉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 航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