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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恩宏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李 某 某 敲 诈 勒 索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新柳城小区C区其前妻尹某某家中,发现吕某某在尹某某在家,怀疑尹某某与吕某某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尹某某进行殴打,用摔碎的碗片顶在尹某某脖子上,向吕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称不给钱就杀了尹某某与吕某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找来李恩某,李恩某对李某某进行劝阻未果。当日19时许,吕某某和尹某某到李恩某家中将2万元现金交给李恩某,李恩某将此款交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李某某将该款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有证人李恩某、尹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生命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退还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