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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于2014年6月13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被害人邓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保证当事人举证期限,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蒋安利、欧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8时许,邓某甲、邓某乙两兄弟因邻里纠纷来到黄某乙家,其中邓某乙手持木棍,两人使用木棍或拳脚的方式将黄某乙殴打致伤后返回家中。被告人黄某甲得知情况后来到弟弟黄某乙家,从黄某乙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之后,邓某甲、邓某乙的父亲邓某丙骑着摩托车回家的时候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邓某甲、邓某乙见此情形后冲出家中,接着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黄某乙家大门口附近的马路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手持菜刀将邓某甲面部砍伤。此外,双方参与打斗的家人或劝架的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邓某乙、邓某丙、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菜刀等相关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材料;4、鉴定意见;5、黄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6、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安利、欧阳文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举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2、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邓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邓某甲对被告人黄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许,邓某甲、邓某乙两兄弟因邻里纠纷来到黄某乙家,其中邓某乙手持木棍,两人使用木棍或拳脚的方式将黄某乙殴打致伤后返回家中。被告人黄某甲得知情况后来到弟弟黄某乙家,从黄某乙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之后,邓某甲、邓某乙的父亲邓某丙骑着摩托车回家的时候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邓某甲、邓某乙见此情形后冲出家中,接着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黄某乙家大门口附近的马路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手持菜刀将被害人邓某甲面部砍伤。此外,双方参与打斗的家人或劝架的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邓某乙、邓某丙、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桂东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将被告人黄某甲传唤到案,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1月17日将被害人邓某甲面部砍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邓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甲依协议兑现了对被害人邓某甲的经济赔偿,被害人邓某甲出具了对被告人黄某甲谅解的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一份、户籍证明。2、证人曹某某、黄某丁、陈某某、黄某丙、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邓某丙、李某某、邓某乙、邓某某、邓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桂公(刑勘(2014)K43102704000020140100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一张、现场照片,伤情照片。6、鉴定意见(1)公(桂)鉴(法)字(201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公(桂)鉴(法)字(20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公(桂)鉴(法)字(201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公(桂)鉴(法)字(201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公(桂)鉴(法)字(201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公(桂)鉴(法)字(201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桂公(刑勘(2014)K43102704000020140100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一张、现场照片,伤情照片。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邓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邓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甲等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主动攻击被害人邓某甲,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胡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澜附:本判决之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