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龙海市鸿福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海市鸿福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漳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鸿福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大众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6323-5。法定代表人许小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18号24幢,组织机构代码00387298-X。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原审第三人刘渝,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上诉人龙海市鸿福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作出的(2014)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海市鸿福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龙海市鸿福伟业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海市鸿福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龙海市鸿福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月新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