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戴建国、郑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戴建国,郑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9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陈兴良。被告:戴建国。被告:郑海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戴建国、郑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国、郑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戴建国签订编号为3513442261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建国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以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601570元。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弄××号的三处房地产,分别为301室[沪房地普字(2009)第009348号,权利人戴建国,建筑面积231.34平方米]、401室[沪房地普字(2009)第009436号,建筑面积231.34平方米]和501室[沪房地普字(2009)第022114号,权利人戴建国,建筑面积231.34平方米]。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于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建国签订编号为3513512636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郑海英最为共同债务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该合同的债务。合同约定:被告戴建国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个月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日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合同为编号3513442261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建国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戴建国应依约每月按期付息。但被告戴建国自2014年8月20日起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当其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建国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现请求判令:1.被告戴建国、郑海英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855.75元,以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戴建国名下的分别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弄××号301室[沪房地普字(2009)第009348号]、401室[沪房地普字(2009)第009436号]和501室[沪房地普字(2009)第022114号]共三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15601570元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代理费2.1万元、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戴建国、郑海英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3513442261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戴建国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以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3513512636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建国、郑海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戴建国发放300万元借款的事实。6.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戴建国开始欠息违约的事实。7.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戴建国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戴建国、郑海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建国、郑海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戴建国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戴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87400元、逾期利息34500元、利息的复利2527.79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戴建国、郑海英共同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与被告戴建国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戴建国应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郑海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戴建国、郑海英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戴建国、郑海英共同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戴建国、郑海英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戴建国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建国、郑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国、郑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87400元、逾期利息为34500元、利息的复利为2527.7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编号为3513512636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戴建国、郑海英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戴建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弄××号301室、401室、501室的房地产[对应的房地产权证号依次为沪房地普字(2009)第009348号、沪房地普字(2009)第009436号、沪房地普字(2009)第02211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3513442261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560157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1元,由被告戴建国、郑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朵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