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智慧与陈立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慧,陈立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朱智慧。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陈立昊。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原告朱智慧与被告陈立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陈立昊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慧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上午,原告与本村另一拖拉机手章某某在章里村长林河道运沙。章某某拖拉机开到被告陈立昊挖机前停下后,章某某走到旁边接电话,被告按喇叭示意原告将挖机铁钩上的铁筛帮忙扶正下放。原告马上走到拖拉机旁,但挖机上吊挂的铁筛因下放不准从拖拉机上翻向地面将原告砸伤。当时铁筛从拖拉机上滑下砸至原告颈部导致原告倒入水中。章某某、潘某某以及被告共同将铁筛移开后将原告从水中扶起并送往孝丰三院。经诊断原告多次软组织挫伤、颈3棘突骨折、腰部2、3椎体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过程中,被告除支付约300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中旬,双方就理赔事宜经章里村委会和章村调委会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4元、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6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昊答辩称,原告经被告鸣笛警告离开后仍继续移动铁筛从而导致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受雇章里村清理河道期间,因此原告损失应由章里村承担。原告在给章某某拖拉机帮扶铁筛装车时受伤,章某某应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腰伤也是陈旧伤,并非本案事故导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12日,原告朱智慧及案外人章某某各自驾驶拖拉机在章里村长林河道运沙。章某某拖拉机在前,原告拖拉机在后。章某某将拖拉机停在被告挖机前后在打电话,被告驾驶挖机给章某某拖拉机装沙,但挖机上吊挂的铁筛因滑落将现场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挫伤、颈3棘突骨折。2012年7月21日,原告从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2周后复查。同年8月6日,原告在复查时又被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3椎体轻度楔形变。此后,原告又分别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吉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0524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伤残进行鉴定。同年9月11日,原告被鉴定为腰2、3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护理期45日(含住院)、营养期30日。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腰椎影像诊断报告4份、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章里村村民委员会和章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及被告所举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体格检查表2份、胸部、颈椎、胸椎、肋骨、左膝、右肩影像诊断报告各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挖机上吊挂的铁筛滑落前,被告是否鸣笛示意原告离开,但原告仍继续拉扯铁筛从而导致受伤。原告认为,章某某拖拉机在原告拖拉机前面,章某某停车后在打电话,被告鸣笛是示意让原告去帮忙将铁筛扶正以便将铁筛放置拖拉机上过滤砂石,原告是在帮忙扶铁筛时被砸伤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章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和潘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为此,被告也向本院提交章某某和潘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扶铁筛前,被告已鸣笛示意原告离开,但原告仍继续拉扯铁筛从而导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某某和潘某某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内容和证人刘某陈述的事发经过均不属实。原告为证实章某某和潘某某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不属实,向本院补充提交章某某和潘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章某某和潘某某已否认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内容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铁筛滑落前被告曾鸣笛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章某某和潘某某各自先后出具的三份证明,因证明内容前后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间属雇佣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此外,证人刘某庭审陈述铁筛不需要人为帮扶,而被告庭审陈述铁筛绝大多数时候不需要帮扶。因此,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庭审陈述并不客观,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鸣笛是否系示意原告离开。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原告受伤时所处位置与帮扶铁筛位置相符,时间也发生在章某某停车接电话时。此外,铁筛晃动时通过人为帮扶摆放位置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合理,可信度极高。相反,原告受伤位置与被告挖机直线距离不足五米,被告如要警告示意原告离开,完全可通过简单明确的口头警告便可完成。被告提出其鸣笛是示意原告离开,原告是执意拉扯铁筛从而导致受伤也有违常识。综上,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腰伤所致伤残是否系本案事故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当日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其受伤部位包含其腰部,但医院当日并未对原告腰椎进行影像诊断,由此导致出院记录对此也未作记录,但这不足以说明原告腰椎当日并未受伤。原告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原告加强双下肢主动伸屈锻炼并要求2周后复查,可见原告出院时尚未完全康复,而原告腰2、3椎体存在轻度楔形变的影像诊断报告形成于2周后的复查期。因此,原告腰伤确诊时间发生在事故后的合理诊疗期限内。此外,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原告腰2、3椎体骨质系因本案意外事故所致。而被告所举反证中的主要证据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该份门诊病历形成于原告受伤半年后,其诊断意见也不具有被告主张的原告腰伤是陈旧伤并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腰伤所致伤残系本案事故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由:医疗费1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1455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4688元。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系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被告认为,章里村是根据挖机的工作时间向其支付工资,被告是在受雇于章里村在清理河道时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损失应有章里村承担。此外,即便原告是在帮扶铁筛时被砸伤,因帮扶铁筛的对象是章某某,所以也应由章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上述相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挖机工资结算单3份和周银权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以完成章里村河道清理为工作目标。期间,由被告提供挖机并负责实施,章里村则根据挖机的工作时间向被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是以独立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目标,而且被告利用其挖机从事的河道清理工作本就是被告独立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同时,章里村与被告间在河道清理工作中也不存在身份上的控制、支配或者从属关系。综上,被告与章里村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而章里村并非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至于章某某是否系本案事故的被帮工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挖机并用铁筛过滤沙进行装车,章某某提供拖拉机从事运输。挖机和拖拉机的性质决定了章某某承担的是运输义务,而被告负担的义务则包含装车。因此,原告帮扶铁筛的对象是本案被告,而非章某某。故章某某并非本案事故的被帮工人。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智慧在被告陈立昊鸣笛示意帮扶铁筛后,主动帮忙从而导致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智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帮扶铁筛的行为虽值得肯定,但其未注意安全防范,疏忽大意,从而遭受伤害,故原告因其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损失中的5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昊赔偿原告朱智慧各项损失合计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智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智慧负担38元,被告陈立昊负担247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