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慧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20省道由新厂镇往石首市渡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厂镇银海村六组路段时,因被告人陶某某驾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致使货车驶入左道与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杨某某被抛出车座,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1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陶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及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本院(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麻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陶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长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