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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孙某,女,生于1988年1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世德(原告孙某的爷爷),生于1945年1月24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方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钟世德、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段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4日,双方自愿到飞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2007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11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3.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务自行清偿;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资中县双河镇长堰塘村中心小学读一年级);2009年11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在随被告生活,在武胜县鸣钟乡读幼儿园)。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到飞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但婚后已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多个子女,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凯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