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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铁生与金朋林、刘云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生,金朋林,刘云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26号原告赵铁生。委托代理人杨春海(系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鑫(系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朋林。被告刘云芝。委托代理人金朋林(系特别授权),年籍见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原告赵铁生与被告金朋林、刘云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告金朋林并作为刘云芝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生诉称,2014年5月3日6时许,被告金朋林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中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赵铁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肋骨、锁骨等多处损伤。2014年5月15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朋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被告刘云芝于2013年11月30日在中人保泰兴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M×××××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71077.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朋林、刘云芝答辩,肇事车辆是金朋林借用刘云芝的,二人是朋友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发后金朋林已垫付6305.1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许,金朋林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中批发城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赵铁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铁生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铁生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15742.61元,其中金朋林垫付6280.5元,金朋林受损电动车被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另查明,事故轿车为刘云芝所有,其出借给金朋林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刘云芝为该轿车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铁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费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赵铁生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金朋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金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4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虽主张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按本地区护工收入80元/天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5、误工费4800元(120天×40元/天),原告虽提供了其收入证明,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确认,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66岁,但能从事适应的劳动和工作,酌情按40元/天确定其收入损失,6、残疾赔偿金20940.92元(13598元/年×14年×10%+13598元/年×14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50元,9、电动车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55173.53元,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赔付。由于被告金朋林垫付了6280.5元,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铁生人民币55173.53元。二、原告赵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被告金朋林人民币62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金朋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代垫款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