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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丽与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凌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凌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丽,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凌家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家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丽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塑管公司)、被告凌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虎塑管公司、被告凌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凌家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利息按2%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利息合计为10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04000元及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双虎塑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凌家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张丽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及被告凌家顺共同向原告张丽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在借据的具借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凌家顺作为具借人签字。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凌家顺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凌家顺在借据上注明了“以上借款按月息2%计算,截止至2014.12.1,合计壹拾万零肆仟元整”。另,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凌家顺与双虎塑管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利息,该利息包含在被告凌家顺注明的104000元利息之内。被告凌家顺为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性质问题。被告凌家顺虽然为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借据载明情况来看,借据中既有被告凌家顺的个人签名,也有双虎塑管公司的企业印章,并且根据汇款记录显示,该款项汇入了被告凌家顺的个人账户,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该债务性质提出抗辩主张,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双虎塑管公司与被告凌家顺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双虎塑管公司与被告凌家顺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双虎塑管公司与被告凌家顺应当予以归还。三、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首先,根据被告凌家顺在2014年12月1日在借据中注明的情况来看,其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并且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总和为104000元,在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利息,因此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仍欠9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对于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下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不应当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后续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4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被告凌家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