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冯店乡郭店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商城县冯店乡郭店村村民周某某家位于本村杨冲组沙眼荡松园自留山树木,尔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乡村民周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四人帮其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余某某共计砍伐松树活立木蓄积38.5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林业局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花码单;鉴定意见:现场调查报告;证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戊、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