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军平与王世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平,王世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军平,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王世幸,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李军平诉被告王世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平诉称,原告在信宜市区经营钢材小本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共欠下原告的铁款23793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现欠李军平铁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玖拾叁元整(¥23793元),限于2013年1月27日付清,逾期每日滞纳金叁拾元正,特立此据”,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名。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铁款23793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1690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723天,此后另计)给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军平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李军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主体资格。A2.王世幸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世幸的身份信息情况。A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截至到2013年1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23793元,被告王世幸于2013年1月24日自立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世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平在信宜市市区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王世幸曾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拖欠钢材款。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钢材款23793元,并立有《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现欠李军平铁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玖拾叁元整(¥23793元),限于2013年1月27日付清,逾期每日滞纳金叁拾元正,特立此据,欠款人王世幸,2013年1月24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支付钢材款给原告。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钢材款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立具有赊欠钢材款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3793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款给原告,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钢材款23793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的逾期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钢材款给原告,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793为基数按30元/天(即相当于按日1.26‰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0.624‰(0.156‰×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其中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为10734.26元(0.156‰×4×723天×23793元)。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8日起以23793为基数按30元/天计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据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王世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世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23793元给原告李军平。二、限被告王世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10734.2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军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李军平负担137元,由被告王世幸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