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春武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春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2号罪犯郑春武,男,1985年2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泰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春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完毕)。罪犯郑春武于2008年7月21日入监服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1362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郑春武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春武自减刑以来,曾因违规一次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3、(2008)泰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1)三刑执字第1362号刑事裁定书、(2013)宁刑执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郑春武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春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