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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郑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在辽宁凌源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解回。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燕,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东、王娜、李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及其辩护人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郑军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另案处理)虚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下简称盘锦工行)高息揽储的事实,谎称自己是盘锦工行的工作人员,伪造了工商银行工作证件,通过王甲结识被害人李某甲并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后,授意李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在盘锦工行盘隆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人民币300万元。当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网上银行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存款299.95万元转出并非法占有(其中12万元被用于向李某甲、王甲支付利息及中介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军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军辩解,其没有欺骗李某甲,亦没有伙同李某乙诈骗李某甲,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军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郑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郑军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虚构盘锦工行高息揽储的事实,谎称自己是盘锦工行的工作人员,伪造了工商银行工作证件,通过王甲结识被害人李某甲并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后,授意李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在盘锦工行盘隆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人民币300万元。当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网上银行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存款299.95万元转出并非法占有(其中12万元被用于向李某甲、王甲支付利息及中介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她通过辽宁四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王甲得知盘锦工行的郑军说该行以月利息2%吸纳储户大额存款,遂决定到该行存款。2010年5月21日,她与李某丙、王甲来到盘锦工行盘隆支行,郑军自称在工商银行工作,并向她出示了身份证和工作证。郑军让她将身份证交与他,由他到该行办理银行卡。她于当日12时许,按照郑军的要求,在盘锦工行城建支行,将300万元存入该卡,同时得到6万元的利息。之后不久,李某乙给她打电话自称是盘锦工行的领导,说他手下郑军办事不利(之后她未与郑军联系),并说银行有个好项目急需资金,利息与前次一样,她表示同意。2012年3月份,她急需用款,想全部取回,多次打电话未果。经到沈阳工商银行查询,发现卡内只有余额几十元。后与李某乙无法取得联系。经到盘锦市工行查询,存款皆被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取走。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甲是兄妹关系,王甲和郑军误认为他是李某甲的丈夫陈某。他通过辽宁四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王甲得知盘锦工行以月利息2%吸纳储户大额存款,遂与李某甲决定到该行存款。2010年5月21日他与李某甲、王甲来到盘锦,在盘锦工行盘隆支行门前与郑军见面。郑军向他们出示了身份证和工作证及出具了承诺书,并把李某甲的身份证要过去在盘隆支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将该银行卡交给李某甲,之后带着他们到城建支行,李某甲在该支行转账存入该卡300万元,但郑军没提网银的事。同时郑军给了李某甲6万元利息。之后不久,李某乙来到沈阳自称是工商银行的领导,说他手下郑军办事不利,并说银行有个好项目急需资金,利息与前次一样。李某甲表示同意。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至2013年在沈阳四维创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给企业和个人做融资工作。2010年5月份,郑军给他打电话自称是盘锦工行的员工,说银行要高息揽储。他就把此事跟一陈姓男子说了,该陈姓男子表示同意。之后,他就跟陈姓男子和李某甲到盘锦,在兴隆台区市政府广场南侧的盘锦工行盘隆支行门前跟郑军见的面,郑军向他们出示了工作证。郑军一个人拿着李某甲的身份证到银行内办的银行卡,后又给李某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之后带他们到另一个储蓄所,李某甲存了300万元,郑军给他和李某甲每人6万元,给他的是好处费。4、证人张某某(时任盘锦工行盘隆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在盘锦工行盘隆支行开立账户。5、证人叶某(时任盘锦工行城建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1日13时19分,李某甲在盘锦工行城建支行转账存入的人民币300万元。6、承诺书证明:郑军于2010年5月21日为李某甲出具,主要内容为,郑军承诺李某甲将300万元存入盘锦工行期间,每月按2%支付利息,期限一年;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李某甲有权将存款提前取出。7、载有“盘锦市工商银行审计科,职务科员,姓名郑军”字样的工作证、盘锦工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2010年5月份,该行无审计科,无该工作证样式,无姓名为郑军的员工。8、存折复印件、账户账务核查单、工商银行客户业务申请表、个人业务凭证、李某甲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12时34分在盘锦工商银行盘隆支行开户(账号为6222020714001868310)。该账户于当日12时44分开通网上银行。当日13时19分,李某甲在盘锦工行城建支行向该账户内转账存入300万元人民币。5月21日至5月23日期间,该账户内存款经由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朱玉霞账户60万元、张志利账户30万元、网银文本批量代发9.99万元、刘伟账户30万、李某乙账户45万元、王立伟账户124.96万元,共计299.95万元。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他以盘锦工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向客户吸收存款的名义让客户向盘锦工行存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存款取走。他通过郑军结识陈姓男子,陈姓男子带李某甲来盘锦工行存款。郑军带他们来到盘锦工行楼下,他带郑军拿着李某甲的身份证开立账户。李某甲存入300万元,他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走。10、被告人郑军的供述:他向李某乙借钱,李某乙告诉他说银行吸储,他要是能介绍储户存款,就把钱借给他,并给了他一张假的工商银行工作证,告诉他如果对方问他,就说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甲是通过沈阳四维投资公司的王甲介绍的。2010年5月份,是他接待的李某甲、王甲和一男子,李某甲在盘锦工商银行的开户是李某乙办理的。李某乙把62万元汇到他的银行卡上,50万元是李某乙借给他的,另外12万元他分别给了李某甲和王甲各6万元。还向李某甲出具了承诺书。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军的自然情况。另查明,被告人郑军谎称自己是盘锦工行工作人员,以能在盘锦银行办理高额利息存款为诱饵,骗取了王乙、王某某的信任。2010年8月16日、2011年4月4日王乙、王某某分别将人民币270万元、150万元存到农村信用社。而后,被告人郑军以帮助二人办理高额利息需要更换存折为名,将王乙的真存折及密码骗到手。2010年8月22日、2011年4月10日将两张存折内的420万元取走。期间,郑军以返还利息为名四次返还利息共计83.05万元。被告人郑军诈骗王乙、王某某人民币336.95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郑军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上述事实,有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1)双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甲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郑军以盘锦工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盘锦工行高息揽储的方式引诱李某甲到盘锦工行存款,在存款过程中,被告人郑军向他们出具了伪造的工作证,并由郑军持李某甲的身份证到盘锦工行盘隆支行办理了银行卡,而后,李某甲将300万元存入该银行卡;盘锦工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对李某甲在存款过程中被告人郑军向其出示的工作证系伪造的进行了佐证;被告人李某乙、郑军的供述对二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引诱李某甲存款,在存款过程中,郑军向李某甲等人出示伪造的工作证,李某乙与郑军到盘锦工行为李某甲办理银行卡,而后,李某甲将300万元存入该银行卡的事实进行了印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李某甲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了在李某甲存款后的3日内,李某乙即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该300万元转走,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郑军伙同李某乙虚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获得李某甲的信任,致使李某甲将300万元存入盘锦工行,而后,被告人李某乙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款取走。综上,被告人郑军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军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郑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