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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廖秀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廖秀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秀英,职务:。委托代理人:黄晓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秀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农浩。委托代理人:边磊。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4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住房补贴合约》,该合约约定:“1.甲方(指上诉人,下同)为乙方(指被上诉人,下同)提供250000元的住房补贴金。2.补贴分10年付给,每年支付250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以转帐形式将当年补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乙方如有需要,可在合约生效日当年内向甲方提出一次性预支前4年的补贴,余额分6年付给,从合约生效日的第5年即2010年10月20日开始支付,预支金额以借款形式支付,按每年应付补贴金额逐年抵扣借款金额。……5.乙方必须自本合约生效之日起,为甲方连续服务10年,即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期满后如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次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三年。6.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及要求,努力工作,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严守甲方技术及商业机密。7.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即日起,乙方保证在连续5年内不直接或间接生产、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产品,不为与广洋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服务,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或买卖甲方技术及商业机密。8.乙方须在本合约生效日起一年内购房。购房后,需将房产证交甲方保管至10年合约期满。如属银行按揭购买或乙方一次性购买后以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时,则提供银行按揭相关证明文件,在10年合约期内付清贷款时,乙方应将银行退回的房产证交甲方保管至合约期满。9.在有效服务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因故破产合同自行终止时,原已支付给乙方的住房补贴归乙方所有,未支付部分不再进行支付。10.下列情况,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约并追回原已支付的住房补贴(不计息):A、乙方在有效服务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时;B、乙方违反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至到达解雇条件时;C、乙方违反上述5、6、7项条款时;D、因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侵占挪用资金,给甲方利益造重大损失时;E、泄露甲方商业技术机密,并有确凿证据时;F、乙方因违反法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双方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金175000元,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住房补贴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住房补贴合约》后未将购房的相关资料交给上诉人且未满服务期限即提出辞职,违反该合约第8条和第10条A、D、F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终止合约并追回住房补贴。被上诉人确认签订《住房补贴合约》后已购房且未将购房资料交予上诉人,但主张未交资料并非《住房补贴合约》第10条规定的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已领住房补贴的情形,且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提交资料的要求,同时其是因上诉人拖欠工资等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退回已领住房补贴。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的纠纷,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在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借支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记载,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借支生活费各1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7日的《借支单》中注明该借支款在工资中抵扣,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上述共30000元。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借款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记载,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上述1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述40000元已从之后发放的工资及报销的差旅费中予以扣除。抵扣方式为:2012年1月基本工资7435.8元、2012年2月基本工资7435.8元,实发11871.6元,差额3000元抵扣借款;2012年7月基本工资12298.22元、8月基本工资11681.72元、9月基本工资16300.45元,实发30280.39元,差额10000元抵扣借款;2012年10月基本工资11587.55元,实发1587.55元,差额10000元抵扣借款;2012年11月基本工资11848.49元,实发1448.49元,差额10000元抵扣借款;剩余7000元抵扣于被上诉人各项差旅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的抵扣情况不予确认,主张被上诉人的借支单仍在上诉人处并未退回,可证明被上诉人尚未还款。被上诉人确认尚未取回借支单,但主张因公司拖欠工资时间较长,抵扣工资时均只须口头说明即可。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载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1月和2月工资11871.60元,于2013年9月27日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9月工资30280.39元,于2013年4月3日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10月工资1587.55元,于2013年2月1日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工资1848.49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显示,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2月、8月至12月为被上诉人申报的收入额分别为9200元、9200元、15399.63元、14577.63元、20735.94元、14452.07元、14799.99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上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与纳税清单上的数额一致;2012年1月至2月工资单上的实发工资总额比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数额多3000元,其他月份的两者记录一致;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单的“扣预支款”一栏每月扣除10000元,共扣30000元。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上述月份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工资条明细。上诉人主张公司在2012年向被上诉人发放2011年9月份工资时存在重复发放的情况,要求被上诉人予以退回,就此上诉人提交2012年5月7日以及2012年10月31日的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转帐记录上显示的金额为7515.80元,其中2012年5月7日转帐记录的“用途”列明“2011年9月份工资”,2012年10月31日转帐记录的“用途”列明“9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其2011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均为7515.80元,上诉人上述两份转帐记录实际上为上述三个月中的其中两个月份,只是上诉人转帐时在“用途”处标错而已,并不存在多发工资的事实。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175000元、多付的工资7515.80元,向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42万元。2014年6月6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8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上诉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领取了该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住房补贴合约》、《借支单》、《借款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单,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8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诉人主张的返还2011年9月份工资的争议发生于20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住房补贴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确认签订《住房补贴合约》后已购房且未将购房资料交予上诉人,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住房补贴合约》第10条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追回已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形。其次,原审法院在(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并非因自身原因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该行为不符合《住房补贴合约》第10条中A项规定的情形。最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奖金,给上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亦不存在《住房补贴合约》第10条中D项及F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住房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偿还借支款的问题。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借支单》、《借款单》的记载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的40000元属于预支生活费,且2012年11月27日的《借支单》中亦明确了相关的借支款在工资中抵扣。被上诉人主张上述40000元已从之后发放的工资及报销的差旅费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月份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工资条明细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萝岗区人民法院出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住房补贴¥175,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柒万伍仟元整);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4、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资7515.8元。5、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双方《住房补贴合约》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住房补贴175000元。2005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住房补贴合约》,合约约定:被上诉人需为上诉人连续服务10年,即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合约》第8约定:“乙方须在本合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购房。购房后,需将房产证交甲方保管,如属银行按揭购买或乙方一次性购买后以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时。则提供银行按揭相关证明文件。《合约》第10条同时规定:下列情况,甲方(上诉人)有权立即终止本合约并追回原已支付的住房补贴(不计息)。A、乙方(被上诉人)在有效服务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时;B、乙方违反甲方制定的规章支付到达解雇条件时;C、乙方违反上述5、6、7项条款时;D、因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侵占挪用资金,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E、泄露甲方商业技术秘密,并有确凿证据时;F、乙方因违反法例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工资,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住房补贴款合计175000元。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约,依法、依约应返还住房补贴。3、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款项40000元应予偿还。上诉人实际掌握该借条原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已经实际偿还,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4、上诉人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实际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上诉人才发现多支付的工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算。而且被上诉人未以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萝岗区人民法院出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劲许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