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抗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齐西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抗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齐西,驾驶员。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沭刑初字第0505号刑事判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于2015年1月14日以宿检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齐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齐西伙同王琦、王全礼(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并驾乘皖S×××××轿车到沭阳县沭城镇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以出售废铜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废铜以820元的价格出售给耿某乙。当耿某乙付清货款后,被告人齐西一伙趁其不备将已出售的废铜抢回跑往停在路边的轿车,并持木棍或徒手对追赶至车前的耿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多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西及同案关系人王全礼、王琦的供述,被害人耿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甲、刘某、耿某甲、周某、程某乙、郑某、赵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齐西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齐西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齐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齐西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沭阳县人民法院未认定累犯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量刑错误。原审被告人齐西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齐西于2007年2月5日,伙同他人在沭阳县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控辩双方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齐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作出的(2010)沭刑初字第0505号刑事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齐西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4)富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郊监狱释放证明、沭阳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沭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刑初字第050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齐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齐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指控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抗诉机关现在发现原审被告人齐西之前曾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据,应认定原审被告人齐西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刑初字第050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齐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增加的刑期由所犯新罪审判机关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芹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