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凤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由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不忠,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10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婚后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至今已共同生活超过了十年,说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所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自愿与原告和好的情况下,应以判决不离婚为宜,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