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符某乙、符某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A09L**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谷堆乡朱湾村小学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观察不周,撞到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符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符某甲受伤。后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11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淮滨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我想赔偿,可是手里没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全责不当,应认定负主要责任更符合实际;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尽力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A09L**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谷堆乡朱湾村小学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观察不周,撞到同向行驶的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符某某受伤。后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11时15分临床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卷P1、3】,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卷P1-2】,证实该案来源于电话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卷P37】,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据材料卷P4-5】,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5、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材料卷P2、法律文书卷P15-16、21】,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抓获归案;6、刑事判决书【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7、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据材料卷P44-46】,证实被害人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鉴定意见【证据材料卷P41-43】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1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符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材料卷P37-40】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符某某无责任。四、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卷P6-12】,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淮滨县谷堆乡朱湾小学路段。五、证人证言1、证人孙勇久证言【证据材料卷P26-28】2014年10月2日中午,我小弟王某某中午在我家吃饭,陪着王某某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叫小王某某的男子,30岁左右。吃饭期间,那个小王某某出去一会,然后进来拿车钥匙,我说:“喝酒不能开车。”他说不开,然后就拿起钥匙就往外跑,我说赶快,这时就听见外面车已经发动,他驾驶豫A09L**号小车就出去了,我们出去没赶上,王某某打电话他不接。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2、证人张友全证言【证据材料卷P30-32】2014年10月2日中午12时许,我和王某某还有个叫小王某某的到孙永久家去吃饭,等我们吃饭吃到一半的时候,这时小王某某就起来了,拿了桌子上面的车钥匙就出去了,孙永久就说你干什么,小王某某就说我到车上拿东西,一会我就听到车响了,车就被开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据材料卷P34-36】2014年10月2日12时许,我到我二哥家吃饭,我到了我二哥家后就把车钥匙放在桌子上开始吃饭,等吃到一半的时候,有个叫王某某的就起来拿着我的车钥匙往外走,我二哥就问他干什么,王某某就说我拿东西,到我车旁边打开车门,开着我的车就走,我就一直给他打电话,等我打通的时候我就说车出事故了,给我说了事故地点,我就到事故地点去了。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据材料卷P16-19】2014年10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到期思镇鸿源木业和大王某某和他一个干哥在那吃饭喝酒,我没有喝酒。吃了饭后说打会牌,我说我回家拿点钱,我就开着江淮牌轿车(具体号牌我现在记不清了)去谷堆家中讨钱,我沿淮滨到谷堆的公路,行驶至谷堆乡上营子村和朱湾村附近路段时,我车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破对面的沙车没破掉,就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尾部,电动三轮车就撞到路右侧的树上了,然后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和三轮车的乘坐人共三个人就摔倒在路上了,其中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具体伤情怎样我也不清楚了。事故发生后,我心里很紧张同时也很害怕,我就驾车离开现场,一直向涂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涂营时风驾驶的车轮胎破了,我就把车停在涂营的大埂上,然后,我就沿着大埂步行到淮滨了,第三天我就坐车到了杭州萧山去要钱了,直至被公安抓获。我驾驶的车是大王某某的,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我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但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应承担全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