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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殷佳与邹坤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佳,邹坤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殷佳。被告邹坤明。原告殷佳诉被告邹坤明投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佳诉称: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298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29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24210元。被告邹坤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邹坤明向殷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苏州市明达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殷佳同志的股份转让款尚余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由我负责归还。其中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特此为据。邹坤明2012年4月21日”。另查明:2002年7月26日,常熟市明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陆莹作为股东成立了常熟市明达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邹坤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6日,殷佳(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上乙方处邹坤明签字并加盖常熟市明达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协议书载明:“基于相互信任,甲方愿投资5万元于乙方的苏州市明达药房,该药房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注册,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双方约定:1.乙方以董事的形式,甲方以监事的形式参与企业管理;2.苏州市明达药房的经营性资产以50万元估算;3.重要事项各方共同决策;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细节问题双方予以协商。2003年10月26日”。2003年11月25日苏州市明达药房成立,系邹坤明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4月8日,常熟市明达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苏州市明达医药有限公司,同日,苏州市明达药房与常熟市明达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向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常熟市明达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拟变更为苏州市明达医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由苏州市明达药房等单位为主体投资,以后有关该地区该行业“明达”字号的异议,由苏州市明达药房和常熟市明达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为苏州市明达医药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与第三者无关”。2005年2月1日,苏州市明达药房及殷佳入股苏州市明达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4月21日,殷佳将其名下苏州市明达医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刘标、毛俊俊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审理中,原告殷佳表示:2003年10月26日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是与邹坤明签订的,这个协议与常熟市明达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当时邹坤明从办公室拿了公章一敲,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因为我本身在这个公司上班,但是协议是和邹坤明个人谈的。签订协议后我直接给了邹坤明5万元,我投资5万元到苏州市明达药房后,邹坤明一分钱都没有给我,后来邹坤明私下把苏州市明达药房卖掉了,卖给谁卖了多少钱等具体情况邹坤明都不告诉我,最后跟我说给我30万元算了,所以给我写了个还款协议,这30万元是邹坤明对我投资5万元到苏州市明达药房的一个结算,与苏州市明达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无关的,邹坤明在还款协议上写成是“苏州市明达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殷佳同志的股份转让款尚余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由我负责归还”是怕我去法院告他融资诈骗。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股份合作经营协议》、工商档案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坤明结欠原告殷佳30万元的事实由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坤明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242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佳欠款30万元、利息24210元,合计3242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3元,由被告邹坤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