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梁润业与游加坤、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业,游加坤,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梁润业,男,壮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中和村委会如宾村。被告:游加坤,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宝峰观村*组。被告:游超,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宝峰观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霞阁12H。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润业诉被告游加坤、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润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梁润业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参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润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梁润业负担。审判员 陶学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秀娟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