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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再提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玉胜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人事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玉胜,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111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玉胜。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袁德平,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曹玉胜因与被申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马鞍水利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0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苏民抗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王洋出庭。申诉人曹玉胜的委托代理人孙乔圣,被申诉人马鞍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曹玉胜于1992年进入六合县水利农机局大圣乡电灌站工作,2004年事业单位改制,大圣乡电灌站并入南京市六合区马集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马集水利站))。马集水利站系事业法人,曹玉胜为该单位事业编制内人员。2005年11月,曹玉胜超计划生育一男孩。2006年,马集镇人民政府对曹玉胜作出了罚款处罚,曹玉胜缴纳了计划外生育罚款和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28701元。2010年6月5日,马集水利站以曹玉胜超计划生育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为由,书面通知曹玉胜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8月18日,曹玉胜以其超计划生育行为已在2006年被处罚过,马集水利站再次作出解除其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解除决定,并支付自2010年7月以来的工资3万元。南京市六合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后,曹玉胜不服,于2011年11月15日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马集水利站作出的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马集水利站向其支付2010年7月以来的工资3万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马集水利站解除与曹玉胜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规定“实计划生育是我国基本国策”,《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也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是违法行为,曹玉胜未履行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于2005年11月超计划生育一男孩的行为,已经违反现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马集水利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对曹玉胜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该院遂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六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驳回曹玉胜的诉讼请求。曹玉胜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核其提交的证据。2、其与马集水利站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马集水利站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该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且其超生行为发生在2005年,已受过镇政府的处罚,单位也早已知情,不应在多年后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撤销马集水利站作出的《关于解除与曹玉胜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马集水利站继续签订聘用期限至本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之日的聘用合同;3、马集水利站支付2010年7月以来的工资计人民币3万元。马集水利站辨称:其解除与曹玉胜的聘用关系程序合法,曹玉胜违法超生二胎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曹玉胜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曹玉胜对一审查明的“2010年6月5日,马集水利站以曹玉胜超计划生育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为由,作出了解除与曹玉胜劳动关系的决定”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马集水利站作出的该决定实际上是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仅有权处理三种情形,即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曹玉胜系马集水利站事业编制内人员而非合同制人员,2010年6月5日,马集水利站作出解除与曹玉胜劳动关系决定亦非辞职、辞退情形,故曹玉胜因马集水利站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玉胜的起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曹玉胜为马集水利站事业编制内人员,马集水利站亦认为其与曹玉胜解除的是聘用关系,故曹玉胜与马集水利站之间的人事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曹玉胜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曹玉胜称同意检察机关意见,并认为其与马鞍水利站的争议属人事争议,马鞍水利站从未对其作出过行政处分,马鞍水利站伪造劳动合同,并以伪造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就是辞退行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申诉人马鞍水利站辨称:曹玉胜作为事业编人员,应带头遵守国家的法律及相关政策,曹玉胜违法超生,给单位及主管部门带来负面影响,单位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人事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请求驳回曹玉胜的请求,维持二审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与原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合并,成立新的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水利站亦相应更名为马鞍水利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曹玉胜系马鞍水利站事业编人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人事关系。马鞍水利站于2010年6月5日书面通知曹玉胜解除双方的人事关系,属于单方辞退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双方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关于马鞍水利站解除与曹玉胜人事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曹玉胜计划外生育一男孩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计划生育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马集水利站据此对曹玉胜作出解除人事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曹玉胜请求撤销马集水利站解除人事关系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曹玉胜的起诉,实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抗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曹玉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玉胜负担,一审法院已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笔代理审判员 张 娅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