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嫖娼,于2008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从江苏溧阳监狱押回启东市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启刑初字第00319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