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綦江县纂塘镇沙石组预制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珠滩村十四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正伟,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綦江县篆塘镇沙石组预制场。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铁马村二社。负责人:罗昭禄,该场场长。再审申请人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綦江县篆塘镇沙石组预制场(以下简称篆塘预制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水之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以9页所谓的复印件清单草稿作为认定篆塘预制场财产的证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再以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作为补充,就认定其具有原件的效力,并作为本案损失评估的基础性材料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违法采信华川公司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存在已过使用有效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形式要求,评估目的错误,鉴定资料虚假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部分财产不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漫水桥系违法建筑,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拆除,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汽车、装载机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基本事实能否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水之星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篆塘镇珠滩村(距篆塘镇街上约5公里)修建水力发电站。在蓄水前,因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篆塘预制场及当地群众等与水之星公司发生纠纷。2009年8月28日,水之星公司开始对电站关闸蓄水,蓄水后河水水位上涨,导致篆塘镇预制场修建的河中两座漫水桥、下河公路、碎石场(砂场)生产场地、部分条石堡坎被淹没,正常生产被迫中断,机器设施设备等或被淹没毁损,或无法发挥使用价值。原綦江县篆塘镇政府、原綦江县水务局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10月12日三次组织水之星公司与篆塘镇预制场对篆塘预制场的房屋、堡坎、210国道下河漫水桥砂场设备等财产进行了登记清点,形成了草稿清单共9页,该清单上有水之星公司工作人员赖文德、篆塘预制场负责人罗昭禄和水务局、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亲笔签名。2010年2月26日,原綦江县篆塘镇政府、原綦江县水务局按照上述三次清点的篆塘预制场的固定资产、设施清单(草稿)共9页,形成了《綦江县篆塘镇罗昭禄砂场设施设备珠滩电站淹没损失清单说明》,并附清单打印件7页。原綦江县水务局在该损失清单说明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其余均未签名或盖章。为了查清案情,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参与篆塘预制场财产清点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廖美平、张世涛,水务局工作人员王大洪、贺雨、蒲强及当时水之星公司工作人员赖文德进行了调查,证实了清点财产的过程及财产清单(草稿)的形成签字情况,赖文德本人也认可代表水之星公司参与财产清点并亲笔在清单上签名,并认为清单记载客观真实。该调查笔录经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另外,水之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赖文德无权代理水之星公司参与设施设备清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水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1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故赖文德有权代理水之星公司参与设施设备的清点,其所签字认可的清点登记内容应予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确认作为损失评估基础的财产清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二)关于华川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中能否采信的问题。2010年4月29日,篆塘预制场曾向原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水之星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在该案一审诉讼中,华川评估公司受法院委托作出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水之星公司在该案二审诉讼中承诺:“如罗昭禄在本案中撤回起诉,则我公司承诺:如罗昭禄另案起诉我公司损害赔偿,则在该案诉讼中,一旦双方选定评估勘验的鉴定机构,我公司于选定鉴定机构之日起1个月内将珠滩电站水库放水,以便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勘验,如我公司违反前述水库放水承诺,则我公司自愿承担相应后果,罗昭禄可将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华川评(2010)字270号《綦江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实物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由法院对该证据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采信或如何采信。”其后,篆塘预制场负责人罗昭禄在该案二审中撤回起诉,不久又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召集篆塘预制场与水之星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选定评估机构后,于同年3月7日书面通知水之星公司在一个月内放水,但水之星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以电力公司、綦江区水务局不同意为由没有放水,致使重新勘验评估丧失基础。另外,水之星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川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报告对财产损失的评估结论亦无不当。(三)关于部分财产是否应当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漫水桥系篆塘预制场投资修建,2001年7月10日,篆塘预制场已向有关部门补办了审批手续。审批意见载明:“此桥为临时过河便桥,根据航运需要若要拆除,则必须将拆除物清除河道管理范围以外,以便行洪,若该河段有其他规划要求也必须服从河道主管部门意见”。2010年4月20日,重庆市綦江港航管理处向篆塘预制场负责人罗昭禄发出《关于限期拆除綦河篆塘航段金家湾铁马两座漫水桥的通知》,要求限期对上述两座漫水桥自行拆除,恢复通航条件,如未按照通知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是,该通知发出时水之星公司已关闸蓄水,篆塘预制场已被水淹没。水之星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在水之星公司蓄水前即要求篆塘预制场拆除漫水桥。另外,篆塘预制场因水之星公司蓄水无法组织生产,造成经营利润损失客观存在,作为其经营损失的一部分,一、二审法院参考同时间段同类产品的经营情况,对于其主张的货车、装载机的经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水之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