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58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丁志国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丁志国,丁利绒,徐瑞龙,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罗海宁,葛沛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801-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沈东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丁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丁志国,系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丁利绒,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徐瑞龙,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罗海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罗海宁,系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葛沛芬,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632号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丁志国、丁利绒、徐瑞龙、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罗海宁、葛沛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179177.95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801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