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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支猎枪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五凤垟三黄湾山上打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途经泽雅镇五凤垟村时遇公安机关检查,该支猎枪被查获。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猎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枪支和弹药(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