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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振兴与邹焰、卜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兴,邹焰,卜拥军,常熟市金石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王振兴。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焰。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拥军。被告常熟市金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委托代理人杨蓉、邹叶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被告负责人李晓敏。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王振兴诉被告邹焰、卜拥军、常熟市金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邹焰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卜拥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兴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避让被告邹焰苏E×××××轿车时,与停放在路口的被告卜拥军驾驶的苏E×××××货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邹焰、卜拥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156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焰辩称:对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石公司未有答辩。被告卜拥军辩称:对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承保车辆苏E×××××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由汽修厂员工驾驶送往车辆所有人金石公司,应属于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3时许,王振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紫金山路路口时,在避让在黄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黄河路紫金山路路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邹焰驾驶的苏E×××××轿车时,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路口的卜拥军所驾驶的苏E×××××货车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兴、邹焰、卜拥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并于2013年4月30日行右侧锁骨内固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18日-25日、2014年9月24日-29日再次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振兴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振兴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振兴误工时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520元。又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邹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4日15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15时止。苏E×××××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石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焰已为原告垫付3万元,被告卜拥军为原告垫付3.5万元。庭审中,被告卜拥军表示,其是常熟市虞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员工,金石公司的苏E×××××货车是在其公司维修的。其是将已修理完的货车送到金石公司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部份,愿意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垫付款有返还也应该返还给其个人,与金石公司无关。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向常熟市信谊财务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常熟市润欣绿化养护有限公司2013年1-6月的工资计提表。该表反映2013年1-4月份原告在常熟市润欣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800元、1280元、2560元、2450元,2013年5-6月份原告工资收入为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保险单、证明、商业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票据),工资计提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振兴、邹焰、卜拥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因王振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分别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37.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本起交通事故系苏E×××××货车系在道路上发生,并非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苏E×××××货车应属于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三者险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3121.4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保险公司均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因其未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三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其在常熟市润欣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误工减少证明、临时工工资表,结合本院向代理常熟市润欣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记账的常熟市信谊财务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工资计提表,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润欣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的事实存在。根据计提表记载的内容(事故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2272.5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本院采纳,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5618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93563.83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5461.4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两车分别为10000元,共计2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75461.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95182.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两车分别为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107591.2元,共计215182.4元。超过部分78381.43元,分别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37.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393.0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邹焰、卜拥军已分别垫付原告30000元、35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的垫付,故两保险公司应分别返还被告邹焰30000元、卜拥军35000元,分别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并分别支付给被告邹焰、卜拥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36984.24元,扣除被告邹焰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王振兴人民币1069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6984.24元,扣除被告卜拥军垫付款人民币3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王振兴人民币1019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邹焰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卜拥军垫付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五、驳回原告王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原告王振兴负担97元,被告邹焰、卜拥军分别负担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焰、卜拥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邹焰、卜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各支付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昱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