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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雷明、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孙雷明,王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孙雷明。被告王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孙雷明、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明、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雷明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624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20203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7GJB3型混凝土搅拌车11台、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103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2070000元,余款828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被告孙雷明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孙雷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ZLJ5257GJB3型混凝土搅拌车10台,但被告孙雷明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雷明已拖欠原告设备货款52276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81338元。被告孙雷明与被告王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雷明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雷明立即支付设备货款522760元及违约金8133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设备首付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芹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孙雷明、王芹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孙雷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孙雷明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成品发货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雷明交付了设备。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孙雷明欠款的数额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证据四、经公证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孙雷明与被告王芹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所欠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金额。被告孙雷明、王芹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孙雷明、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雷明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6247的《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7GJB3型混凝土搅拌车11台、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10350000元。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7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82760元,余款828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均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被告孙雷明作为买受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ZLJ5257GJB3型混凝土搅拌车10台交付给被告孙雷明,被告孙雷明在《成品发货交接单》上签字,但被告孙雷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雷明尚欠原告设备首付款52276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813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雷明、王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孙雷明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孙雷明使用,被告孙雷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首付款,被告孙雷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首付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孙雷明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孙雷明没有按时支付设备首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雷明支付拖欠的设备首付款522760元、违约金8133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设备首付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雷明、王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孙雷明、王芹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522760元、违约金8133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首付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芹对被告孙雷明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雷明、王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1元,由被告孙雷明、王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