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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苗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平坝县,住天长市。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2月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辉来到天长市秦栏镇秦关路兆胜购物中心,盗窃被害人王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辉来到天长市秦栏镇秦关南路25号吴某家中,盗窃TAFUCO牌保温饭盒一个,价值246.05元;玉溪香烟一包,价值22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辉来到天长市秦栏镇秦关路兆胜购物中心,窃得王某价值2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辉来到天长市秦栏镇秦关南路25号吴某家中,窃得价值246.05元的TAFUCO牌保温饭盒一只���价值22元的玉溪香烟一包。综上,被告人张辉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2468.05元。案发后,追回保温饭盒一只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物品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抓获经过、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张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入户盗窃,酌��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盗窃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