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中发、奚发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发,奚某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发,男,1982年2月27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奚某能,男,1972年2月4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发、奚某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发、奚某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发在普定县城街上遇见被告人奚某能,并提议实施扒窃,后二人跟踪被害人丁某某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鞋店门口公路上时,奚某能在一旁放哨,王某发趁受害人丁某某开门上车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镊子将丁某某上衣外套左边口袋内3450元现金盗走,二人逃离现场至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水果街公厕旁分赃时,被普定县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发、奚某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证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实施扒窃的对象是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妇女,不是本案的失盗主丁某某。被告人奚某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发在普定县城街上遇见被告人奚某能并邀约奚某能实施扒窃。当日15时许,二人尾随失盗主丁某某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鞋店门口公路上时,被告人奚某能在一旁放哨,被告人王某发趁丁某某准备上出租车之机,用夹镊子将丁某某上衣外套左边口袋内3450元现金盗走。二被告人逃至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水果街公厕旁进行分赃时,被跟踪到此的普定县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普定县公安局将赃款追回发还失盗主丁某某。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丁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6日我到农贸市场买菜。到下午3点过钟的时候,我买了一堆东西后到普定******门口叫出租车,等我拦住出租车后,我先把我买的东西放进车里面去,之后我摸我身上的钱,就发现我身上的钱不见了,我听出租车师傅和在旁边的几个开车师傅讲是一个25岁左右的个子瘦瘦的、穿一件肩膀部位象补得有疤像皮衣的衣服的小伙摸(偷)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后公安局的抓到两个摸包的,就喊我过去看,我去看了之后,其中一个小伙的特征和出租车师傅给我说摸我钱的那个人很相似,我就问他是不是摸我钱的人,那小伙当时就承认是他摸我的钱。我也不清楚我身上带了多少钱,因为出门的时候也没有具体数过,不是三千多元,就是四千多元,钱是对折起来放在荷包里面的,没有分开。我的钱就放在我穿的衣服的左手边荷包里面,荷包没有拉链,是敞开的。2、证人王某华的证言证实,公安(2014年12月9日)向我出示的照片上的这个人我认识的,这个人是我的长子苏某某,学名叫王某发,又叫王某国。他十八九岁的时候在外面“摸过包”(扒窃过)被我打,一直都管不住,后来一直在外面此后就很少回家来,现在在外面也不知道是做些什么事情。公安向我出示的另一张照片上的这个人我认识的,这个人是王*,小名叫王老*,他是我侄儿子,一直都是在家的。3、证人卢某秀的证言证实,公安今天(2014年12月9日)向我出示的照片上的这个人我认识的,这个人是我的儿子苏某某,学名叫王某发,又叫王某国。王某发从十八九岁开始出门,经常在外面游晃、摸包(扒窃),回来被他父亲打过,就一直不爱回家,根本就管不了。王某发的脾气非常暴躁,平时根本无法与他沟通。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今天(2014年12月9日)向我出示的照片上的这个人我认识的,他叫苏某某,又叫王某国,学名叫王某发,他是我大伯伯王某华家大儿子。王某发在一个月左右前的一天用我家丈夫王*的身份证去交电话费时,他说拿王*的身份证去看一下,我就拿给他看,后来他去安顺就一直没有见回来家了。王某发一直在外面打工,不清楚他平时的表现。公安向我出示的另一张照片上的这个人是我丈夫王*,是1979年9月30日出生的,身份证号码是******。王*一直在家的,他今天去织金阿弓做工了,还没有回来。5、证人陈某贵的证言证实,我是**村的副主任。公安今天(2014年12月9日)向我出示的照片上的这个人是我们村村民苏某某,学名叫王某发,又名王某国,是我村村民王某华的长子,与我是寨邻关系。王某发经常不在家,我不清楚他的情况。王某发与王*是亲堂弟关系,王*一直在家中做泥水工,没有外出。6、证人吴某雄的证言证实,奚某能是我村村民,40岁左右,住西秀区******。奚某能平时都是不务正业,有偷鸡摸狗的坏习惯,为人处事糟糕,奚某能思想比较偏激,对社会常抱有愤世之心,脾气暴躁。奚某能不务正业,没有具体的职业,经济生活来源就是靠他自己小偷小摸来维持生计。7、被告人王某发供述,2014年11月16日,我从织金县家里坐车来普定,到普定是下午二点钟左右,后来在建设银行遇到小何某(被告人奚某能),我就提议去摸包,因为我们两个都知道对方会摸包的,我就和他一起往农贸市场的水果街走,我们走到卖水果这条路中间的时候就遇到一个女的走在路中间,这个女的左手还提得东西,我们就准备对这个女的下手,小何某走在我的后面帮我把风,注意周边的人,我就上去把放在袖子里的夹子拿出来,等挨近这个女的时候就用夹子往这个女的上衣的荷包里面夹钱,等夹到钱后我就和小何某走到往上面的一个厕所里,我们先是上了一个厕所,出来就在旁边准备分钱,等我们分好钱准备走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们总的偷得3450元的现金,我分得1750元,小何某分得1700元。现金除了两张是50元的外,其他的都是100元面值的。我们偷钱用的工具是一般用的那种白色的镊子,我和小何某一人一把。我被抓的那天说的我的名字叫王*的身份信息是假的,王*是我家堂哥,我的名字叫王某发。因为我从小都不听父母的话,整天在外面乱混,我父亲管不了我,还打过我好几次,我十七岁后他们就不管我了,我就出去打工了,一直没有和我父母联系。我2014年11月份左右才从外省回家来,带得一个小孩子回来,我回来后我就和我父母说好,我以后听话,好好找事做,找钱来用,请他们帮我带好小孩,他们答应我后,我就来普定准备找点车费钱出去外省打工,但我来到普定后就遇到奚某能,我们就一起去摸人家的钱,我和他就只偷过这一次。我被抓后我怕我父母知道我已经犯法后不帮我带小孩,我就报我家哥王*的身份信息,因为我和王*的关系很好,他家女的和小孩的身份信息我都清楚。我的名字又叫王某国、苏某某,我在外面给人家说我是王老*,所以奚某能叫我老*。8、被告人奚某能供述,我的小名叫小何某。今天(2014年11月16日)早上10点过钟,我从安顺坐车来普定,下车之后在卖粮食的那条街上遇到老*(被告人王某发),老*给我讲一起去找钱,当时我也晓得他说的找钱的意思是叫我和他去摸包,老*说谁有机会谁去摸包,谁摸得谁多要点钱。之后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在大街上找目标,到下午三点钟左右的时候,我们走到卖菜的一条街上,老*给我讲他看到一个女的有钱,在讲话的时候他指给我看,我看到那个女的手上提得有一个纸盒,里面好像是被套之类的东西,老*就给我讲他去摸。他就走到那个女的后面,当时那个女的正好用手去开出租车的车门,我看到老*用左手拿夹镊子伸到那个女的衣服的左边荷包里面去,之后老*就走到我的身边给我讲“得钱了,快走”,我就和老*走到卖菜的那条街的公厕解小手,后就在厕所出来大约头十米远的地方蹲着分钱,我看到老*从他的荷包里面拿出钱来,当时老*分得1700块钱给我,都是100元面值的,老*分得的钱比我多几十块钱的零钱。我和他就只偷过这一次。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丁某某和被告人王某发、奚某能分别辨认,扒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皮鞋店门口前的马路上。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发辨认,伙同其在普定县城关镇******门口马路边实施盗窃的同案人是被告人奚某能;经被告人奚某能辨认,伙同其在普定县城关镇******门口马路边实施盗窃的同案人是被告人王某发。11、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该局特巡大队民警巡逻至普定县城关镇******商店门口前的马路上,发现两名男子将一女子身上现金扒窃后逃离现场,民警跟踪二人至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水果街公厕旁,将正在分赃的两名男子抓获,经对两名男子初步审查:一名叫王*,30岁左右,一名叫奚某能,40岁左右,后又找到被扒窃女子丁某某(该女子系一名中年妇女,长发,穿一件白色毛领皮衣、一双黑色皮质长靴、一条带网打底裤)。后将二人移交城关责任区刑警队调查处理。12、警官证、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夏某琦、赵某义的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夏某琦、辅警赵某义等人巡逻至普定县城关镇******商店门口前时,发现一名男子在一旁放哨,另一名男子用夹镊子正在对上出租车的一中年妇女上衣外套左边荷包实施扒窃(该女子穿一件中长款白色上衣外套,一双黑色长靴子),随后便跟踪该两名可疑男子至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水果街公厕旁,将正在分赃的两名可疑男子当场抓获,经初步核实,短发、穿一件蓝白相间肩上是黑白相间的格子样外套的30岁左右男子叫王*;另一男子叫奚某能,40岁左右,中长发、穿一件蓝色棉衣外套,后将该两名男子移送至普定县城关责任区刑警队调查处理。13、取证笔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发身上取到银白色夹镊子一把(长约25厘米)、现金1750元(17张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在被告人奚某能身上取到银白色夹镊子一把(长约25厘米)、现金1700元(17张100元面值)为,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14、领条、普定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将人民币3450元发还给失盗主丁某某。15、织金县白泥乡**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西秀区******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发系白泥乡**村村民,一直在外务工,平时表现不清楚。该村村民王*自2014年10月1日以来,一直在家务农;被告人奚某能系***村村民,其在该村居住期间品行低下、不务正业。16、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某发、奚某能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发,1982年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奚某能,1972年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发、奚某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34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奚某能供述其放哨时被告人王某发用夹镊子盗窃一个准备上出租车的妇女的左边荷包里的钱,该事实与失盗主丁某某的陈述及夏某琦、赵某义的自述材料内容相吻合,二被告人也供述只是进行了一次扒窃,上述证据与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取证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发实施扒窃的对象就是失盗主丁某某,故被告人王某发辩称不是对失盗主丁某某实施扒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发提议扒窃并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奚某能在王某发提议扒窃后为王某发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奚某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审 判 员 许 云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